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23民初4671号
原告:**其,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孙柱芹,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住灌云县。
被告: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70号苏豪时代广场1-1-13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其与被告***、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其撤回对被告***、江苏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其负担。
审 判 员 汤锦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任晓娴
书 记 员 周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