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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5112号 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城分局高新区朝霞路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74965842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中心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67522889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70号**时代广场1-1-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3329026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丽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简称**公司宿州分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700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施工的工程项目需要启动资金为***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预支工程施工款50000元,同年9月21日再次预支工程施工款120000元,两次预支工程款共计170000元。但被告工程进行至今却一直未进行工程决算也未归还预支的工程资金。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5月22日,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续,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注销。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并后债权债务由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接。欠款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决算或返还欠款。2022年11月,原告方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以要求对方工程决算或返还工程施工款,被告方拒收了律师函并于快递单上签字“本人拒收已阅”,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工程决算、返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宿州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灵璧县政府为实施县区道路拓宽对303省道及灵双路进行杆线迁移工作,由灵璧县供电公司发包给灵璧县华海电气实业公司,华海公司将拓宽道路中的奇石公园翻水站等14个工程项目分包给**公司宿州分公司,案涉项目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为480000元,原告诉请的170000元实际上是该工程的工程款,截止目前原告仍欠被告310000元未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公司宿州分公司从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预支工程施工款50000元,2012年9月21日再次预支工程施工款120000元,共计预支1700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公司宿州分公司则认为,2012年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奇石公园翻水站、庄陈1#、2#台区等共计14个工程项目分包给**公司宿州分公司,案涉项目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当支付给**公司宿州分公司工程款为480000元,至今仅支付170000元,尚欠310000元。 另查:2018年5月22日,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明丽电力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明丽电力公司存续,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注销。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并后债权债务由明丽电力公司全部承接。2018年7月27日,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公司宿州分公司返还预支款,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分包工程、为何预支款项、是否进行结算、应付款数额等基本事实,其诉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