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91执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荣,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南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威伟,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进度款472.99529万元、利息(以472.9952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确定给付之日止)及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887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拥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XXX的大型汽车18辆。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
2016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判决总额1354.6647万元,实际已支付475.27万元,欠付879.3947万元。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额1265.27万元,欠付790万元。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6日前给付200万元,在2016年6月底前给付300万元,在2016年9月底前给付290万元。如果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则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利息、诉讼费等其他权利,如有一次不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则申请恢复执行。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明的18辆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伯民
审 判 员  郭丽英
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