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开民初字第01744号
原告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莱茵东郡商铺B-113。
法定代表人李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亚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3栋1001-3。
法定代表人叶威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南平、孔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厂房、料场及室外工程等项目。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详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造价暂估1200万元,实际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2013年9月20日,原告承建的实验楼、调度楼、室外道路及场地、室外给水、室外消防、室外排水、配电房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6日,厂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泰州金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审核,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454.664712万元,经协商原、被告同意按1354.6647万元结算并出具审计报告。金田公司遂出具泰金价字(2014)038号结算审核报告。但被告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即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起诉至法院,以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原告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应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尚有30%的工程款逾期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港公司给付工程款406.3994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恒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状况及付款方式等;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泰金价字(2014)038号结算审核报告;5、(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6、泰国土资罚字(2015)高新第09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的违法用地行为,涉案工程所涉地块及建筑经行政处罚被没收为国有,被告被处以罚款238590元;7、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具的缴款发票,证明被告已按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相应罚款。
被告兴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业公司曾至本院起诉被告兴港公司,主张与本案同一工程之第二期进度款,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恒业公司与被告兴港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兴港公司将办公楼、厂房、料场及室外工程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恒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前均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原告必须上报工程结算书,被告45天内审计完毕,根据审计结果调整首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剩余工程款;工期要求:240日历天;质量要求:合格;结算编制依据:1、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结算方式:合同按暂定价结算,决算时: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加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结算。2、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指导价格执行,缺项材料执行泰州同期材料的信息价;3、人工、机械按省市调价文件执行;工程竣工验收:本项目竣工验收可以采取单向工程竣工报验的形式,工程经监理初步验收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后,原告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如工程尚未验收被告就已使用,则以被告使用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再就施工的具体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兴港公司项目工程;地点: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办公楼、厂房、料仓、设备基础、实验楼、后勤楼及室外市政道路等工程;承保范围:土建、安装、钢结构、外网等;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200万元(暂估价,实际价款以双方确认或以审计结果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签订本合同前的协议书2012.12.10文本、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等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前均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原告必须上报工程结算书,被告45天内审计完毕,根据审计结果调整首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方式:合同按暂定价订立。决算时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加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结算;2、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指导价格执行,缺项材料执行泰州同期材料的信息价;3、人工、机械按省市调价文件执行。第33条、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编制单位、审核单位:被告编制,原告审核。其后,原告恒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江苏海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经对兴港公司实验楼、调度楼、搅拌楼、料仓、室外道路及场地、室外给水、室外消防、室外排水、配电房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1、本工程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已完成全部合同、设计文件及变更要求内容;2、各分部分项资料齐全,并经各相关单位签字认可,各分部评定为合格;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各单位工程评定为合格;4、同意竣工验收。该证明书尾部:施工单位有技术负责人孔亚芳、法人代表李海荣签名及原告盖章,监理单位有总监理工程师与法人代表签名,而建设单位则有工地代表叶卫东、单位负责人叶剑签名及被告盖章,分别作出确认。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又对兴港公司厂房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验收意见同上,尾部除有前述单位的一致确认形式外,尚有设计单位泰兴市同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有关单位泰州市海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后,原告即将工程交付被告。原告报送工程决算价2164.584372万元,经泰州金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审核后审定金额为1454.664712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本着尊重合同、诚实守信、共同发展、友好合作原则,经协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按1354.6647万元出具审计报告。2014年4月21日,金田公司出具泰金价字(2014)038号关于兴港公司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确定审核结果:经审核,本工程送审金额为2164.584372万元,审定金额为1454.664712万元,核减额为709.91966万元,以上审核结果已经原、被告签字认定,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工程协议价款为1354.6647万元。该报告附件包括:(前述)补充协议与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原、被告双方均盖章就上述审定价、核减额、协议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兴港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27万元,其中于2013年11月10日前给付146.34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给付236万元,于2015年2月份给付92.93万元。
该判决以1354.6647万元为工程结算总价,按协议书约定结算至第二期进度款(70%),扣除被告已付款项475.27万元,判令被告兴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恒业公司工程进度款472.99529万元及利息。被告兴港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所认定的事实,驳回被告兴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因违法用地,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兴港公司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5)高新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并处罚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项下建设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审批手续,故应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亦一致达成工程价款结算文件,故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工程价款1354.6647万元。
依据协议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工程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兴港公司原已实际给付475.27万元,而法院生效再判决判令被告兴港公司给付472.99529万元至总价款的70%。现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原告恒业公司主张被告兴港公司给付30%的尾款即406.39941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当自逾期给付之日起计付利息。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第二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作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并要求被告兴港公司以涉案工程进度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兴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尾款406.39941万元及利息(以406.3994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确定给付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19656元,由被告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39312元,本院向原告退回19656元;被告应负担的19656元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12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行号:10331282011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李剑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 洋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