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3栋1001-3。
法定代表人叶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强,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莱茵东郡商铺B-113。
法定代表人李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南平、唐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业公司与兴港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兴港公司将办公楼、厂房、料场及室外工程等项目发包给恒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前均由恒业公司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恒业公司必须上报工程结算书,兴港公司45天内审计完毕,根据审计结果调整首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剩余工程款;工期要求:240日历天;质量要求:合格;结算编制依据:1、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结算方式:合同按暂定价结算,决算时: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加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结算。2、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指导价格执行,缺项材料执行泰州同期材料的信息价;3、人工、机械按省市调价文件执行;工程竣工验收:本项目竣工验收可以采取单向工程竣工报验的形式,工程经监理初步验收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后,恒业公司报兴港公司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如工程尚未验收兴港公司就已使用,则以兴港公司使用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
2013年4月24日,双方再就施工的具体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兴港公司项目工程;地点: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办公楼、厂房、料仓、设备基础、实验楼、后勤楼及室外市政道路等工程;承保范围:土建、安装、钢结构、外网等;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200万元(暂估价,实际价款以双方确认或以审计结果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签订本合同前的协议书2012.12.10文本、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等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前均由恒业公司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恒业公司必须上报工程结算书,兴港公司45天内审计完毕,根据审计结果调整首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方式:合同按暂定价订立。决算时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加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结算;2、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指导价格执行,缺项材料执行泰州同期材料的信息价;3、人工、机械按省市调价文件执行。第33条、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编制单位、审核单位:兴港公司编制,恒业公司审核。
其后,恒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双方及监理单位江苏海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经对兴港公司实验楼、调度楼、搅拌楼、料仓、室外道路及场地、室外给水、室外消防、室外排水、配电房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1、本工程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已完成全部合同、设计文件及变更要求内容;2、各分部分项资料齐全,并经各相关单位签字认可,各分部评定为合格;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各单位工程评定为合格;4、同意竣工验收。该证明书尾部:施工单位有技术负责人孔亚芳、法人代表李海荣签名及恒业公司盖章,监理单位有总监理工程师与法人代表签名,而建设单位则有工地代表叶卫东、单位负责人叶剑签名及兴港公司盖章,分别作出确认。2013年11月26日,双方及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又对兴港公司厂房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验收意见同上,尾部除有前述单位的一致确认形式外,尚有设计单位泰兴市同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有关单位泰州市海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后,恒业公司即将工程交付兴港公司。恒业公司报送工程决算价2164.584372万元,经泰州金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审核后审定金额为1454.664712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本着尊重合同、诚实守信、共同发展、友好合作原则,经协商恒业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按1354.6647万元出具审计报告。2014年4月21日,金田公司出具泰金价字(2014)038号关于兴港公司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确定审核结果:经审核,本工程送审金额为2164.584372万元,审定金额为1454.664712万元,核减额为709.91966万元,以上审核结果已经双方签字认定,经双方协商,约定工程协议价款为1354.6647万元。该报告附件包括:(前述)补充协议与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双方均盖章就上述审定价、核减额、协议价进行了确认。
兴港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向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75.27万元,其中于2013年11月10日前给付146.34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给付236万元,于2015年2月份给付92.93万元。
另查明,兴港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恒业公司,要求其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重作或承担修复、重作费用。该案审理中,兴港公司就恒业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是否合格、质量问题形成原因及修复或重作费用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出具(2015)司鉴字第155033号鉴定报告,就下列具体项目分别作出鉴定意见:1、厂区地坪。部分毛石垫层厚度未达到蓝图设计要求,属施工质量问题;所测开挖钢筋直径均满足设计蓝图、白图及相关规范负偏差要求,但部分部位的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蓝图、白图和规范正偏差要求。2、调度楼。经检测,该建筑墙体裂缝分为墙面裂缝和砌体裂缝。其中,墙面裂缝为墙面粉刷开裂,不满足规范要求;砌体裂缝为砖砌体开裂,属于质量通病,裂缝表面最大宽度未超过限值,不属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部分板底存在裂缝,局部裂缝处及二层部分墙体底部存在渗水。3、实验楼。经检测,该建筑墙体裂缝分为墙面裂缝和砌体裂缝。其中,墙面裂缝为墙面粉刷开裂,不满足规范要求;砌体裂缝为砖砌体开裂,属于质量通病,裂缝表面最大宽度未超过限值,不属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部分吊顶中部局部拱起,与墙体相接部位存在较大缝隙。4、厂房。屋面漏雨系落水管底部破裂渗水导致;5/A轴线处彩钢山墙窗侧墙面由下而上均潮湿,墙面未见破损,水迹应由彩钢墙板顶部与天沟连接部位渗透而来;厂房地面涂料面层有局部开裂、脱落现象,面层开裂处混凝土有起砂现象;所测部分钢柱截面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该司一并提出了修复方案。
审理中,兴港公司曾就恒业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所致损失口头提起反诉,但未及时提交书面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用,后其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庭审后,恒业公司同意按1354.6647万元结算涉案工程,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与双方补充协议的效力与效果;2、兴港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恒业公司给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恒业公司的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与双方补充协议的效力与效果问题。
一、上述文件的效力
根据该证明书的内容、形式与确认单位,竣工验收系依照图纸,针对工程各分部分项进行,验收合格之结果亦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在各分部、单位工程评定合格之基础上所形成,且最终双方及有关单位均盖章予以确认。两份证明书应能反映对整体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过程,其形成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故验收合格之结论应系验收参与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兴港公司认为该验收仅系针对工程表面与材料的质量,欠缺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兴港公司辩称恒业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存在隐瞒质量瑕疵的欺诈行为,证明书应为无效。因工程质量验收关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对发包人与施工人均具有重大影响,故双方在验收时理应保持审慎的态度;现参照鉴定意见,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故验收合格之结论显然不能对抗该客观事实,但兴港公司本负有对自己事务高度注意之义务,其应当且依据验收意见亦系实际在对工程质量予以全面、细致审核的基础上,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即使恒业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对质量瑕疵有所认知,兴港公司亦不应因恒业公司对质量问题之隐瞒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验收结论。关于兴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结算审定报告、补充协议书。审定报告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工程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作出,其审定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且其与协议书均由双方盖章确认,应系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兴港公司认为协商确定的价款并非用于结算,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亦可推知,双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审定报告、补充协议书应系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之基础上形成,进一步说明兴港公司并非仅系对工程表面与材料质量的认可。
二、上述文件的效果
1、关于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效果。参照鉴定意见,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交付后发现质量确存在问题的,发包人一般不得以此抗辩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而应依建设工程质量修复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已有竣工验收证明书作以确认涉案工程之质量,而鉴定意见并未涉及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与地基基础等部位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兴港公司不应享有提起质量抗辩的权利。鉴于兴港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质量修复之诉,其相关主张可在该案中等待处理;但如前所述,本案建设工程价款法律关系与另案建设工程质量修复法律关系分属不同标的,两诉在利益上并不具有直接的牵连或抵消关系,故兴港公司关于两案合并审理或本案中止审理之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同意。
2、关于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与双方补充协议的效果。兴港公司抗辩恒业公司超过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导致其违约损失应予赔偿。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与双方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审定价之基础上,经自愿、平等协商所确定的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文件,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确认上述结算文件,应视为已对工期延误等相关问题所致经济利益或损失进行了考量,兴港公司再提出该项抗辩,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应参照双方协商确定的1354.6647万元进行结算。
关于焦点2,涉案建设工程因未获相关手续,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效力。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价值的使用空间,兴港公司亦举证认为涉案合同效力应获补正;双方还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基于民事行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之原则,兴港公司应参照结算价及时给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兴港公司应付的进度款数额。依据协议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兴港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40%即541.8658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工程价款的30%即406.3994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恒业公司主张兴港公司给付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的进度款,兴港公司已付475.27万元,尚需再付472.99529万元。
二、关于利息。利息系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兴港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应当自逾期给付之日起计付利息。现恒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第二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作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并要求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恒业公司所主张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给付期限,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于兴港公司并无不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兴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恒业公司建设工程进度款472.99529万元及利息(以472.9952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兴港公司确定给付之日止)。若兴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5元,由恒业公司负担14428元,兴港公司负担41887元(恒业公司已预交全部受理费,兴港公司应交部分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迳交恒业公司)。
上诉人兴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属于“三无工程”,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赔偿责任,即赔偿承包人的施工中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而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应进行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的单项审定,然后再按照双方过错分担损失,尽管上诉人已提出该主张并申请单项审定,一审却未采纳,明显不公,并与法相悖。2、依双方合约,上诉人应付到期进度款数额为337.07万元,而非472.99529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价款何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上诉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按合同暂估价款1200万元付70%进度款800万元,而非按最终结算价款1354.6647万元支付进度款,一审对此认定明显错误。3、依照鉴定部门(2015)司鉴字第155033号鉴定报告,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虽上诉人已作验收,但系不明真相、专业所限,实则系完成表面和资料验收。上诉人已先于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工程质量诉讼,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并可以与工程质量诉讼合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高新区发改委以及滨江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发改委批准备案,相关的建筑手续正在办理当中,被上诉人也正是基于以上客观情况才具体实施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不属于三无工程,原审参照双方结算价进行裁决,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工程已经由上诉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审计,三方对于审计结论予以了确认,也就是上诉人已经认可了结算总价,就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结算。3、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如果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在工程总价结算审核时提出,但上诉人未提出,而是在工程总价结算审核确认后不到1个月就将被上诉人诉讼至法院,诉讼前有聘请律师、诉前证据收集、法律文书起草等一系列工作,也就是上诉人一边在和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总价的结算,一边在找律师来诉讼,其根本目的并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要问责于被上诉人,而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其恶意诉讼面目一目了然。如果本案不能够及时地作出处理,将会导致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商材料款不能够及时结算,将会产生群体性的上访事件,一审法院正是洞察了这一目的,才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且,本案的审理与工程质量诉讼不存在必然联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兴港公司向本院提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国土部门已经启动法律程序,通知依法收回上诉人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土地。
针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处罚决定书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性的关联性,该处罚决定书已经调查证实,涉案工程土地是边报边用,其处罚是基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土地法的程序严格履行申报,不能据此判定涉案工程就是三无工程。其次,处罚的实体内容是没收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而不是予以拆除。一个应当强行拆除的违法建筑是不可以收归国有的,收归国有的资产不能是违法建筑,之所以没收,也就是国土部门对涉案建筑物没有认定为三无。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审裁决上诉人兴港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是否适当。2、原审裁决建设工程进度款数额为472.99529万元是否适当。3、原审审理程序是否不当。
一、关于原审裁决上诉人兴港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然,上诉人兴港公司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进行验收且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兴港公司亦已与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完成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交付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被上诉人恒业公司据此参照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主张工程进度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裁决上诉人兴港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裁决建设工程进度款数额为472.99529万元是否适当问题。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的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均由恒业公司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恒业公司必须上报工程结算书,兴港公司45天内审计完毕,根据审计结果调整首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该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给付应以审计结果为基础来进行调整。本案中,上诉人兴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就工程的审定价、核减额、协议价进行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参照工程造价审计中双方协议确认的工程价款1354.6647万元为基础来计算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进度款为472.99529万元(1354.6647万元×70%-475.27万元=472.99529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不当问题。上诉人兴港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被上诉人恒业公司。上诉人兴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与该案合并审理或中止本案审理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价款法律关系,与另案建设工程质量修复法律关系分属不同标的,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兴港公司关于两案合并审理或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当。上诉人兴港公司关于原审审理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315元,由上诉人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