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莱茵东郡商铺B-113。
法定代表人李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亚芳,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3栋1001-3。
法定代表人叶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强,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系被告公司经理。
原告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南平、被告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厂房、料场及室外工程等项目。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详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造价暂估1200万元,实际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停止办公楼施工,为此补偿原告损失27.66万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承建的实验楼、调度楼、室外道路及场地、室外给水、室外消防、室外排水、配电房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1日,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经第三方审定总结算价为1454.664712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被告诚实守信的基础上按1354.6647万元结算工程款。但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要求仍按原审定价1454.664712万元结算。根据约定,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向原告给付70%的工程款1018.26529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475.27万元,未依约足额给付进度款,已经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工程进度款542.99529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兴港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和进度款的约定,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原告垫资,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余款于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付清。按此约定,若支付条件完全具备,按被告最终实际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仅需支付840万元,现已支付502.93万元,尚欠付337.07万元,故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显然与约定不符。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审定基础价为1454.664712万元,但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1354.6647万元,故原告主张支付进度款的依据错误。3、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工期亦有延误,但其拒绝修复、重作并承担因延迟交付工程导致被告方所负的违约损失,故被告有权拒付或减付工程款。原告虽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1月26日交付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但该验收仅系表面与资料验收,对工程质量并未涉及,故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条件。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起诉本案原告,该案中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查明,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或与工程质量纠纷案合并审理,并判决驳回原告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恒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付款进度;
2、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容同证据1;
3、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办公楼单个项目停止施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提出办公楼单个项目停止施工的事项,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补贴原告损失及前期建设准备费用共计27.66万元。原告陈述该款已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支付;
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实验楼、调度楼、搅拌楼、料仓、室外道路及场地、室外给水、室外消防、室外排水、配电房工程已于2013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的厂房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454.664712万元,在被告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原告同意按1354.6647万元结算;
6、付款清单,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75.27万元;
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以承建涉案工程。
被告兴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经完工,表面材料验收合格,非指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同时,该验收证明是原告在隐瞒偷工减料的情况下出具的,存在欺诈,应为无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形成了审计结果,该结果非用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对证据6予以认可,确认共给付原告502.93万元,其中27.66万元系停工赔偿款,实际给付原告涉案工程价款计475.27万元;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兴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2份,证明涉案工程取得了主管部门的默认,系先施工后补证;
2、送审决算资料签收单;
3、决算总价工程费汇总表,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有施工图纸,并按图纸作出决算;
4、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不符合施工图纸,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在竣工验收与结算时均存在欺诈行为;
5、租赁合同2份及解约通知,证明原告延期交付工程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协议。
原告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必须根据相关图纸进行,但图纸包括经勘探设计的施工蓝图和应建设单位要求绘制的施工草图,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并不矛盾;对证据3中封面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总表上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均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尚未经质询与审查,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并无过错。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3、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5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关于该两份证据的法律效果,本院拟在下文予以评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确认已付工程价款之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5之关联性拟在下文一并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业公司与被告兴港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兴港公司将办公楼、厂房、料场及室外工程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恒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前均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原告必须上报工程结算书,被告45天内审计完毕,根据审计结果调整首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剩余工程款;工期要求:240日历天;质量要求:合格;结算编制依据:1、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结算方式:合同按暂定价结算,决算时: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加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结算。2、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指导价格执行,缺项材料执行泰州同期材料的信息价;3、人工、机械按省市调价文件执行;工程竣工验收:本项目竣工验收可以采取单向工程竣工报验的形式,工程经监理初步验收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后,原告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如工程尚未验收被告就已使用,则以被告使用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
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再就施工的具体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兴港公司项目工程;地点: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办公楼、厂房、料仓、设备基础、实验楼、后勤楼及室外市政道路等工程;承保范围:土建、安装、钢结构、外网等;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200万元(暂估价,实际价款以双方确认或以审计结果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签订本合同前的协议书2012.12.10文本、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等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前均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原告必须上报工程结算书,被告45天内审计完毕,根据审计结果调整首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方式:合同按暂定价订立。决算时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加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结算;2、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指导价格执行,缺项材料执行泰州同期材料的信息价;3、人工、机械按省市调价文件执行。第33条、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编制单位、审核单位:被告编制,原告审核。
其后,原告恒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江苏海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经对兴港公司实验楼、调度楼、搅拌楼、料仓、室外道路及场地、室外给水、室外消防、室外排水、配电房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1、本工程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已完成全部合同、设计文件及变更要求内容;2、各分部分项资料齐全,并经各相关单位签字认可,各分部评定为合格;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各单位工程评定为合格;4、同意竣工验收。该证明书尾部:施工单位有技术负责人孔亚芳、法人代表李海荣签名及原告盖章,监理单位有总监理工程师与法人代表签名,而建设单位则有工地代表叶卫东、单位负责人叶剑签名及被告盖章,分别作出确认。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又对兴港公司厂房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验收意见同上,尾部除有前述单位的一致确认形式外,尚有设计单位泰兴市同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有关单位泰州市海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后,原告即将工程交付被告。原告报送工程决算价2164.584372万元,经泰州金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审核后审定金额为1454.664712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本着尊重合同、诚实守信、共同发展、友好合作原则,经协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按1354.6647万元出具审计报告。2014年4月21日,金田公司出具泰金价字(2014)038号关于兴港公司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确定审核结果:经审核,本工程送审金额为2164.584372万元,审定金额为1454.664712万元,核减额为709.91966万元,以上审核结果已经原、被告签字认定,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工程协议价款为1354.6647万元。该报告附件包括:(前述)补充协议与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原、被告双方均盖章就上述审定价、核减额、协议价进行了确认。
被告兴港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27万元,其中于2013年11月10日前给付146.34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给付236万元,于2015年2月份给付92.93万元。
另查明,兴港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本院另案起诉恒业公司,要求其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重作或承担修复、重作费用。该案审理中,兴港公司就恒业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是否合格、质量问题形成原因及修复或重作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出具(2015)司鉴字第155033号鉴定报告,就下列具体项目分别作出鉴定意见:1、厂区地坪。部分毛石垫层厚度未达到蓝图设计要求,属施工质量问题;所测开挖钢筋直径均满足设计蓝图、白图及相关规范负偏差要求,但部分部位的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蓝图、白图和规范正偏差要求。2、调度楼。经检测,该建筑墙体裂缝分为墙面裂缝和砌体裂缝。其中,墙面裂缝为墙面粉刷开裂,不满足规范要求;砌体裂缝为砖砌体开裂,属于质量通病,裂缝表面最大宽度未超过限值,不属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部分板底存在裂缝,局部裂缝处及二层部分墙体底部存在渗水。3、实验楼。经检测,该建筑墙体裂缝分为墙面裂缝和砌体裂缝。其中,墙面裂缝为墙面粉刷开裂,不满足规范要求;砌体裂缝为砖砌体开裂,属于质量通病,裂缝表面最大宽度未超过限值,不属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部分吊顶中部局部拱起,与墙体相接部位存在较大缝隙。4、厂房。屋面漏雨系落水管底部破裂渗水导致;5/A轴线处彩钢山墙窗侧墙面由下而上均潮湿,墙面未见破损,水迹应由彩钢墙板顶部与天沟连接部位渗透而来;厂房地面涂料面层有局部开裂、脱落现象,面层开裂处混凝土有起砂现象;所测部分钢柱截面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该司一并提出了修复方案。
审理中,被告兴港公司曾就原告逾期交付工程所致损失口头提起反诉,但未及时提交书面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用,后其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庭审后,原告同意按1354.6647万元结算涉案工程,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与原、被告补充协议的效力与效果;2、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与原、被告补充协议的效力与效果问题。
一、上述文件的效力
根据该证明书的内容、形式与确认单位,竣工验收系依照图纸,针对工程各分部分项进行,验收合格之结果亦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在各分部、单位工程评定合格之基础上所形成,且最终原、被告双方及有关单位均盖章予以确认。两份证明书应能反映对整体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过程,其形成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故验收合格之结论应系验收参与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被告认为该验收仅系针对工程表面与材料的质量,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竣工验收时存在隐瞒质量瑕疵的欺诈行为,证明书应为无效。因工程质量验收关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对发包人与施工人均具有重大影响,故双方在验收时理应保持审慎的态度;现参照鉴定意见,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故验收合格之结论显然不能对抗该客观事实,但被告本负有对自己事务高度注意之义务,其应当且依据验收意见亦系实际在对工程质量予以全面、细致审核的基础上,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即使原告在竣工验收时对质量瑕疵有所认知,被告亦不应因原告对质量问题之隐瞒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验收结论。关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结算审定报告、补充协议书。审定报告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工程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作出,其审定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且其与协议书均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应系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意思,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协商确定的价款并非用于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亦可推知,原、被告作出的工程结算审定报告、补充协议书应系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之基础上形成,进一步说明被告并非仅系对工程表面与材料质量的认可。
二、上述文件的效果
1、关于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效果。参照鉴定意见,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交付后发现质量确存在问题的,发包人一般不得以此抗辩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而应依建设工程质量修复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已有竣工验收证明书作以确认涉案工程之质量,而鉴定意见并未涉及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与地基基础等部位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享有提起质量抗辩的权利。鉴于被告兴港公司已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质量修复之诉,其相关主张可在该案中等待处理;但如前所述,本案建设工程价款法律关系与另案建设工程质量修复法律关系分属不同标的,两诉在利益上并不具有直接的牵连或抵消关系,故被告关于两案合并审理或本案中止审理之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2、关于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与原、被告补充协议的效果。被告抗辩原告超过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导致其违约损失应予赔偿。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与原、被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在审定价之基础上,经自愿、平等协商所确定的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文件,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确认上述结算文件,应视为已对工期延误等相关问题所致经济利益或损失进行了考量,被告再提出该项抗辩,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应参照双方协商确定的1354.6647万元进行结算。
关于焦点2,涉案建设工程因未获相关手续,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效力。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价值的使用空间,被告亦举证认为涉案合同效力应获补正;双方还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基于民事行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应参照结算价及时给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被告应付的进度款数额。依据协议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40%即541.8658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工程价款的30%即406.3994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的进度款,被告已付475.27万元,尚需再付472.99529万元。
二、关于利息。利息系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应当自逾期给付之日起计付利息。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第二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作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并要求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所主张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给付期限,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进度款472.99529万元及利息(以472.9952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确定给付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5元,由原告泰州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8元,被告江苏兴港鸿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88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受理费,被告应交部分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15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李 霖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 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