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谈鹏程、***(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婷、***(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谢桥路78-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亮(受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骏(受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鹏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婷、***,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亮、谈骏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8时35分,被告****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兴路口处左拐弯时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做出第3202828201417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检查,由于只是进行了拍片检查,以为无碍,便回家休养。××,只能于2014年10月6日住院治疗并于次年3月19日出院,××情比较稳定,***未支付任何医药费,全部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自己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37.47元(详见发票),住院共计165天,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19日、营养费18元/天×165天=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18元/天=2970元、误工费50元/天×210天=10500元、护理费:原告女儿**月平均工资4500元,平均日薪为150元,护理天数为210天,护理费即**实际的误工损失合计150元/天×210天=3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6977.4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各承担一半,故***的赔偿数额为3848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她与该起事故无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与***是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被告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药费27286.24元,及护理费2700元,支付的误工费3100元,该部分应由***、***予以返还。其公司共为原告垫付了33086.24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由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2828201417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该认定书空白处有手写的双方一致意见,载有“该事故中***等的所有事故费用由新城绿化公司承担”等字样,并有***、***签名,并加盖有交警的事故处理章,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当中的原被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相反提醒法庭注意在该事故认定书调解部分已经由各方当事人明确***的损失由新城绿化公司承担。***称,对于手写部分,***并未签字确认,应当依据上面打印的事故责任承担事故责任。***认为,新城绿化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或债务承受方不需经过被告同意即可自行表示。***认为,新城绿化公司如需表示加入需要加盖新城绿化公司的公章。***认为,当时对***的身份也是经过了交警确认后才允许在当事人一栏签名,由此可以确认***是具有代表新城绿化公司的权限的。***认为,这只是被告的推测,需要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称,这并非她方的推测,按照交警部门的办案流程,不会由不相关的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还称事故认定书上姓*的签名人是***,***系她的儿子,本案适格主体应为***及新城绿化公司。***不认可,称被告应为*****。***提出由法院追加被告新城绿化公司。***则称,被告应为***一人,不同意追加新城绿化公司为被告;还认为***作为新城绿化公司的代理人或负责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并在事故认定书上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否则对***的身份原告将提出异议。***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提供调取自新城绿化公司的调解协议复印件,称该协议是对事故认定书上手写部分的补充;该协议载明:调解协议,2014年9月20日8时35分张,****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教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兴路口与***驾电瓶三轮车相撞,双方负同等责任,1、***与***的损失按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任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2、***与***及虞祥仙的损失以各自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准;3、各自损失的赔偿以最终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现不能确定再另行协商;4、以上双方达成一致。当事人***、***,2014年10月27日。***称,从形式上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只是复印件,从协议内容看,根据原告之前否认第一份调解内容的理由是***本人没有签字,在该份调解协议中***也没有签字,但是原告的代理人却认可第二份调解协议的内容。2、在该份调解协议系原告从新城绿化公司调取,起码可以说明新城绿化公司是认可该份调解协议,结合10月27日调解协议中签名也为***,可以确认***确系新城绿化公司负责人或在该起事故中有处理本次事故的权限。***称,原告对她提供的协议并未认可只是因为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上手写部分的调解协议表示认可,表示新城绿化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手写部分的两人作为主体的另外一份协议,并且协议时间后于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因此原告提供这一份证据,以推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手写部分生效的抗辩。从后一份调解协议可以看出,新城绿化公司不再承担事故责任,由本案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则称,原告代理人这段表述的前提是原告本人对10月27日的调解书不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对该协议不认可,事实上该份协议在本案中无任何异议。调解应当由双方对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称被告对9月23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的协议表示认可,但是对后一份10月27日同样是当事人的两人签订的后一份协议又表示不认可,据原告所知,该份协议也是在交警处签订的,因原告身体情况恶化,新城绿化害怕承担责任故重新签订了协议,故被告对两份协议的认可存在矛盾。***称,被告已经明确,不再重复陈述。绿化公司称,在调解书上签名人没有其公司的授权,***只是其公司负责调配车辆的人员,其公司并未授权***在调解书上签字,对其行为不予认可。审理中,绿化公司提供***书写的情况说明一张,载明“今收到医药费发票27286.24元,病历以及医院相关材料。医药费总额27286.24元及护理费2700元全部由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绿化公司的雇员,绿化公司对***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质上是一种补充性的赔偿。绿化公司称,事故发生后3100元误工费其公司已打至***的银行卡上,提供银行流水复印件七页,已经标明各月的打款,其中含绿化公司支付的误工费3100元。***称,由于是复印件不能实际证明***收到了3100元,并且其中含***平时的工资打款,她只认可收到误工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一、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系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因绿化公司称他是其公司负责调配车辆的人员,因此,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有代表绿化公司的权利,在事故认定书手写部分表示***等的所有事故费用由其公司承担,对此应认定绿化公司加入了本次事故的赔偿之债中,应与***对该债务共同承担。三、关于绿化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因绿化公司提供***书写的情况说明一张,载明“今收到医药费发票27286.24元,病历以及医院相关材料。医药费总额27286.24元及护理费2700元全部由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她是绿化公司的雇员,绿化公司对她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质上是一种补充性的赔偿。绿化公司称,事故发生后3100元误工费其公司已打至***的银行卡上,提供银行流水复印件七页,已经标明各月的打款,其中含绿化公司支付的误工费3100元。***称,由于是复印件不能实际证明***收到了3100元,并且其中含***平时的工资打款,她只认可收到误工费2400元。所以,本案中应认定绿化公司已经支付给***32386.24元。四、因***诉称的本案诉讼标的合计76977.47元,所以,不管是按30%或者40%的比例,***的应赔偿数额均未超出32386.24元,所以,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钱富良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