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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扬州市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执75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祥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7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扬州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各项损失合计331500元,原告方自愿让减至2815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未能如期足额给付,原告可以331500元为基数就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331500元债务中的17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则可向被告**进行追偿;四、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为3136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该笔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五、其他无争议。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6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947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亦未履行。
2.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8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裁定予以冻结并划拨(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69元,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0000元);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机动车2辆(车牌号码为:苏K×××××、苏K×××××),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
3.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主动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450元,本案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并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扬州市××区××路××城××室的不动产,本院已对上述不动产裁定予以查封(第三轮候查封)。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家中无人居住,该房产目前正在本院另案处置中。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已于2020年9月21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应都
审 判 员 赵 峰
审 判 员 樊中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管玉峰
书 记 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