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力电信装璜广告有限公司

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商初字476号
原告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存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庆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孔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称,1999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将其徐州市区及六县区的营业厅、代办点的门头号制作及画面的更换业务交给原告承办,原告又将该项业务转交给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东方加工厂)进行实际制作、安装。移动徐州分公司及原告及东方加工厂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东方加工厂将加工制作完毕的工程竣工资料通过原告送交给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进行审核,被告对部分业务进行了结算,尚余部分业务合计金额为810335.44元未结算。东方加工厂及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多次向移动徐州分公司结算未果,东方加工厂于2010年8月向云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移动徐州分公司及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承担支付加工承揽款的责任。云龙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从移动徐州分公司处接收工程转交给东方加工厂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同时云龙法院另认为东方加工厂与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与移动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与移动徐州分公司之间的争议。鉴于移动分公司不愿自行与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810335.44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810335.44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结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及时提供工程量的单据或确定单,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是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而非原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0)云商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云龙法院审理中从未对东方厂的诉讼请求自认。并证明云龙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移动公司在东方厂通过原告将工程量清单交付其公司后,其虽提出工程量不确定,但既未书面通知原告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对,也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计,因此移动公司应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及给付的法律后果。还证明经核算,工程价款应为810335.44元,东方厂与天力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天力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天力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与移动公司之间的争议。
2、被告未结算的工程量清单及朱启慧的调查笔录(复印自云龙法院),证明朱启慧是被告单位负责宣传、设计、汇总报账,其签字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特征。
3、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及工程单价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的单价计算方式为:外打光灯箱价格为374.48元/平方,内打光灯箱价格为592.64元/平方,更换灯箱布价格为166.6元/平方,上述价格是以往东方厂通过原告公司与移动公司结算的价格。
4、情况说明一份,日期是2010年3月10日,该证据是东方厂在诉讼中向云龙法院提供,证明东方厂与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5、云龙区法院2010年10月11日开庭笔录,证明1、移动公司在云龙区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确认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是1999年至2002年为移动公司制作安装门头广告的唯一单位,实际上确认了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确认了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延续了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的业务。2、移动公司员工朱启慧证明,2001年前,天力和移动就分家了,移动公司确实委托原告制作安装了门头广告。3、云龙区法院根据移动公司的陈述,判决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代替移动公司向东方不锈钢厂支付加工款,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必然享有向移动公司追偿的权利。移动公司现在作出不同的陈述,显然是对在云龙区法院案件中自认内容的反悔,是不应支持。
6、云龙区法院2011年2月14日开庭笔录,证明被告从未对原告报送资料不完整进行确认。
7、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证人付贵海的证言,证明东方厂通过原告公司从移动公司承接了本案所涉的门头加工制作业务,并且将相关结算资料与原告公司一起交付给了移动公司,且每年均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的名称核准通知书上标注“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同时办理注销登记”,说明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存在内在关联关系和债权债务延续关系。
10、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装潢广告分公司、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徐州天力电信发展有限责任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股东关系示意图。证明中国电信集团工会江苏省徐州市委员会对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装潢广告分公司直接控股,对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间接持股。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装潢广告分公司与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两者之间存在内在关联关系。
11、《关于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业务及债权债务由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承接的说明》、《关于接收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业务及债权债务的说明》,证明1、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徐州市委员会和韩延皊证明,经过该公司股东决议,已经将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业务及债权债务交由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承接。2、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徐州天力电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海涛证明,经过该公司股东决议,已经接收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业务及债权债务。
12、《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移动公司与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签订)及《咨询报告书》(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明1、移动公司在1998年与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签订盛佳大厦的霓虹灯广告牌制作合同;2005年双方结算时,结算工作由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进行。2、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对此移动公司不仅认可,而且实际履行。
13、《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1、2000年7月29日,移动公司与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签订“新沂移动营业厅”的装饰合同,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由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和移动公司共同签署。2、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对此移动公司不仅认可,而且实际履行。
14、《装饰工程决算书》及《关于江苏移动公司徐州分公司室外灯箱装修工程预算的咨询报告》,证明1、移动公司徐州分公司室外灯箱装修工程由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向移动公司申报决算,移动公司在委托审计过程中,将施工单位名称确认为“徐州天力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2、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对此移动公司不仅认可,而且实际履行。3、该工程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该工程是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实际制作安装,是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项目;本案也是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实际制作安装,是移动徐州分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项目。
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判决书,被告的质证观点主要是原告在云龙区法院的自认主要是对金额的一种自认,对该判决书第十二页原告证明的观点,被告同意并认可原告的观点,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是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种综合认定,但它是裁判理由而不是事实认定。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主要是指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而不是裁判理由所确定的事实。对该判决书所认定的金额810335.4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
对工程量清单,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该清单是天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对朱启慧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该证人是天力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的,作为朱启慧的证词的内容,证人在笔录中称符合条件的均报账了,涉案工程之所以未报账是因为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对于审计报告及天力公司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工程没有结算的事实被告认可,但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天力公司没有提供能够结算的资料。
对于2010年10月11日的开庭笔录,原告只是说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回去核实而不是没有认可,但判决书上认定的是对于加盖天力公司公章的材料均不持异议。所以被告认为当时天力公司对该说明是认可的。庭审笔录中及证人的陈述并不能得出移动公司认可原告主体资格的结论,客观的情况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且两者也不是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装潢公司注销,新的公司成立这一事实,作为证人包括其他人员是不清楚的,包括本案的原被告也是在看到工商登记材料后才知道是两个主体的事实,所以原告以开庭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认可其主体资格是不成立的。
对于云龙区法院2011年2月14日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笔录中原告对朱启慧笔录质证时是不持异议。
对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付贵海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认为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的事实,证人所陈述的以每个营业网点的签名和盖章来确定工程量与移动公司作为计算依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关健证据。
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通知书上标注“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同时办理注销登记”不是工商局写的,是企业自己写的;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与本案原告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没有承继关系。
对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联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及股东关系示意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而恰恰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即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与本案原告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没有承继关系。
对证据两份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明材料是在被告提出主体问题并向法院提供初步证据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院出具的。在这两份证明上均有“经过该公司股东决议”这样的表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当时的公司股东决议;对这两组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电信集团工会徐州委员会承继了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及装潢广告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这些资产的性质为国有资产,而受让方即原告是一个于2002年1月成立的非国有公司,而没有经过相关的程序,明显违法;在关联性方面也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对《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云商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5页,天力公司对于盖有其印章的书证的真实性是不持异议的,结合开庭笔录,天力公司对2005年6月25日的说明也是不持异议的。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力公司自认结算不能正常进行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的。
3、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被告发生业务的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及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2年2月被工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股东徐州邮电局工会和徐州通讯发展集团公司承继,而非原告承继;其中的一个股东徐州通信发展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退出,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股东会议决议,明确的表述退出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中国邮电工会徐州邮电局委员会和徐州通信发展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而本案的业务发生的时间是1999年至2001年的4月,因此涉案债权不仅是邮电局的工会还应当包括徐州通信发展有集团公司。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当时的公司应收账款的余额为922881.45元。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原告对2005年6月25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从未表示过认可。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件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将其徐州市区内及六县区的营业厅、代办点的门头制作及画面的更换业务工程交给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承办,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进行实际施工。三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对被告在市区及六县区各网点的门头制作以及更换画面和灯箱布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01年12月,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移动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对部分装修工程的工程预算进行了审查,并于2001年12月27日出具了苏淮会所(2001)基字第264号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江苏移动公司徐州分公司室外灯箱等装修工程,施工日期为2001年12月,施工单位为徐州天力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取费资质建筑装饰肆级,审查范围为室外灯箱等装修工程预算,审查结论为预算送审金额11293.28元,经审查,净核减1434.28元,审定金额9859元。以上咨询结果已经建设单位代表和施工单位代表签字认可。在所附《基建工程审查验证签证单》备注一栏中载明:本工程灯箱1为374.48元每平方、灯箱2为592.64每平方、灯箱3为166.6每平方。在委托单位代表签字一栏中有朱启慧的签名,在被审单位代表签字一栏中有王海涛的签名。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对咨询报告,《基建工程审查验证签证单》备注一栏中的灯箱作出解释,其中灯箱1为外打光灯箱,灯箱2为内打光灯箱,灯箱3为更换灯箱布。施工结束后,东方加工厂将所有施工资料交给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要求结算,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又将施工资料交给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进行审核,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朱启慧在2001年12月19日《移动公司门头灯箱清单》工程表上标注“已报账”字样,在《全球通代办点》工程表上标注“更换灯箱布未报账的”字样,在《移动公司门头新做》工程表上标注“未报账的(新制作灯箱+布)1、换布面1929平方米、2新制作1032.88平方米、3172.4内打光,1、2为外打光。”朱启慧在云龙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注明“已报账”的一份就是已经付过钱的,注明“未报账的”两份是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2005年或2006年单方提供的门头清单,但未提供工程量单据,所以没与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结账。
朱启慧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上述宣传设计、汇总报账等工作至2008年。
对上述工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至今没有进行复核或审计,但相关门头或灯箱布大部分已经更换,致使现在无法进行工程量审计。
2010年3月10日,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从1999年至2001年委托你单位加工制作的江苏移动公司徐州分公司各移动营业厅、合作营业厅、代办点的门头制作、安装、更换画面等,委托的事项你公司已经全部完成,所有施工资料已经交付给我公司。几年来你单位一直要求我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但由于我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尚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所以,我公司暂时无法向你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待我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就工程事宜结算完成,即会与你单位结清费用”。
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于2010年将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按照移动徐州分公司在工程表上记载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审理云龙区法院认为,天力公司应支付给东方加工厂合同价款810335.44元,应扣除天力公司的10%税金,即81033.54元。天力公司应支付东方加工厂的合同最终价款为729301.9元,遂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0)云商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合同价款729301.9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29301.9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注销,股东为中国电信集团工会江苏省徐州市委员会,韩延皊。2013年8月20日,中国电信集团工会江苏省徐州市委员会,韩延皊共同出具关于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业务及债权债务由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承接的说明,载明“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业务及债权债务交由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承接”。
再查,徐州天力电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注册开业,股东为中国电信集团工会江苏省徐州市委员会、陈荣阳、岳艳、沙英、石浩、王飞、王海涛。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5日注册开业,股东为中国电信集团工会江苏省徐州市委员会、王海涛。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与被告达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是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但其在2002年2月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开办单位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但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同一天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股东承继,其股东为股东为中国电信集团工会江苏省徐州市委员会和韩延皊,2013年8月两股东共同出具关于原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业务及债权债务由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承接的说明,明确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业务均由本案原告承继。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承接徐州天力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广告分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朱启慧在云龙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原告于2005年或2006年还向其提供原告单方制作的门头清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在承接被告灯箱门头制作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东方加工厂,三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对委托事实予以认可。在东方加工厂将工程完工后,原告未能及时将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被告,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也未进行审计验收,致使该工程十余年未进行结算。东方加工厂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认定东方加工厂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10335.44元(其中含原告的税金及费用),原告以此为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合同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以标的物实际交付之日为利息起算日期,因上述合同是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履行并完结,故本院以2002年1月1日作为标的物交付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加工费810335.44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天力电信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利息(以810335.4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11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浩
代理审判员 朱 培
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