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民初3912号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方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成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瑶、刘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起七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陆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