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北辰泰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北辰泰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2执11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北辰泰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
被执行人: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
关于扬州北辰泰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扬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书,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扬州北辰泰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41017元及利息(以3410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仲裁费11725元,公告费750元,由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依法对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传唤并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0年6月9日、11月10日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大道××、××、××、××号不动产。不动产证号:苏(2017)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09外,未发现其名下有
3.本院依法将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4.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