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1232号
原告:句容市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玉清路农房门面房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华阳西路(开发建设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雪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贞,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句容市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与被告句容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旺燕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贞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409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东门町售楼处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东门町售楼处,装修时间为2017年3月2日至3月10日,合同价款为40989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标准、违约责任等。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40989元至今未付。
被告金润公司辩称,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双方也未结算,验收单上相关人员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即签名,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金润公司签订一份《东门町售楼处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东门町售楼处,装修时间为2017年3月2日至3月10日,合同价款为40989元。第四条付款方式:被告接到原告完工通知之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书面付费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合同总价的95%,保留5%质保金。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1、……;2、验收标准:根据合同制作要求,双方进行现场逐项验收,被告应书面确认规格、数量、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如有临时增加,增加部分另列,双方签字并附上照片方为验收合格。第六条质保期: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此外,该合同亦对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东门町售楼处进行了装修。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组织工作人员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被告金润公司工作人员刘飞悦、蒲良伟、梅基顺、祝蓓蓓、杨麒麟等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使用该售楼处并在内开展业务。因被告未支付装修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原告支付保全费4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门町售楼处装修合同,验收单、照片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金润公司签订的《东门町售楼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验收并使用,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费409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且涉案装修工程至今未验收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系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提请发包方对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及国家、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及确定竣工的主要依据。被告金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飞悦、蒲良伟、梅基顺、祝蓓蓓、杨麒麟等人在验收单中签字确认,且被告已使用东门町售楼处开展业务,应视为被告确认涉案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409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保全费430元,合计842元,由被告句容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42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瑾
书记员沈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