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30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5701107Q,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下新河集镇湖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葛宁,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五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ML9243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祁桥西郊商城小区9#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庆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五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1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无锡五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用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无锡五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2年7月21日、2022年7月22日、2022年8月25日、2022年10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冻结,银行账户冻结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2023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11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41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史春海
审判员 王希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