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5434号
原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5701107Q,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由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5312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鸿悦金坛区钱资湖大道北侧、徐塘路西侧地块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被告为在该工程工地工作的原告以项目参保的方式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10月28日,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右手被飞机钻打伤。后去金坛区第二人民医院、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第4掌骨骨折。2020年12月17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1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2022年2月,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应当由原告享有的医疗费2084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拨付给被告,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其拒绝。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6月27日,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52175.12元,但该委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人民币53127.62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其处理范围,其不予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款项53127.62元,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金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800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原告至被告承建的工程工作,工种为架子工。被告为原告以项目参保方式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20年12月17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1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22年2月24日,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常金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20840.62元。2022年2月28日,***以常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常金公司返还由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中心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53127.62元;3、常金公司支付护理费3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4460元;4、常金公司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的申领手续。2022年6月17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619号仲裁裁决,认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涉理范围。裁决:1.对***于2022年4月28日申请解除与常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常金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66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护理费2510元,以上合计52175.12元;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378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伤待遇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项目参保方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已于2022年2月24日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20840.62元支付给常金公司,***在已生效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619号仲裁裁决中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未予处理,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20840.6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786元,应从应付款项53127.62元(31927元+360元+20840.62元)中扣除,故被告还需支付29341.6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计2934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