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416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泽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2民初416号
原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26号晶都文化广场1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夏,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连云港泽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东海县青湖镇工业园集中区青盛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梅、张云琪,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泽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97351.6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算)、停工损失20万元;2、原告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3297351.6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建设东海县青湖镇厂区车间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合同,原告施工至2014年1月20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经核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297351.69元,经双方确认工程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日停工期间,造成原告工期延误损失1650261.84元,场地看管费24000元,现在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有较大出入,原告方在起诉时候所附证据中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和实际不符,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在庭外请求专家查证,共总结出23项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详见书面材料)存在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另外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工损失20万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主体结束应支付80%的价款,但合同履行应该以质量和工程量均达标,才产生款项的请求权,但如上所述,原告方的施工质量存在较大瑕疵,且在工程上偷工减料,故被告方有足够的理由暂时拒付工程款。原告方应在此期间完成工程的修补工作,但其并未实施此项行为,被告方在此情况下不可能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原被告之间对停工的原因没有明确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将已经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相关资料向被告报送,双方对工程量及质量均认可的情况下,才产生向原告付款义务。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施工材料,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均无法确认,尽管如此,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60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诉称,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理由不成立,并且在工程量质量均不达标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对工程进行修补和加固,因此产生的工期的拖延及费用的增加,被告不予承担。退一步说,即便是可能有停工的情况但原告有减损的义务,从举证责任而言,合同未明确约定停工损失,被告应该对损失的内容予以举证证明。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及相关案例,工程款支付前提是合同有效,其次合同一方已经完全履行义务,关于合同的效力依据建设工程的相关解释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就完全履行涉案合同原告仅处于瑕疵履行阶段。对优先受偿权的标的应当是涉案工程的拍卖价款,而非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由青湖镇政府回购,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基于受让事实已经在该工程上建设,因此,原告就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不成立。关于利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承包人交付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本案通过鉴定已证实被告交付的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并且也对安全隐患逐项进行修复评估,说明在修复之前涉案工程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被告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主张的利息也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本案原告所举的几份有李某签订的几份文件,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详见原告所举的停工报告,停工报告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由李某签字接收的,该份证据陈述的停工事实在2014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并未认可,原告所举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停工时间是2014年5月1日,说明李某在现场接受原告的停工报告时,对没有停工事实是明知的,但仍然签字答应收转给被告公司,李某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因此由李某签字的所有材料,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李某签署“收转”两字,说明原告知晓李某在工地无权代理被告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与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青湖镇厂区车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8458320元(含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费用),合同价款采用参照图纸按实际建筑面积方式确定,超出图纸设计及改变使用功能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图纸设计范围时的综合单价调整办法,按连建管[2008]124号文、苏建价[2008]67号文据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基础工程结束验收付合同价款30%,钢结构材料进场付合同价款30%;主体结束付合同价款20%,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款1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结算时,施工单位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申报工程结算价,申报的工程结算价评审核减率10%(包括10%)以内,由建设单位承担评审费用,核减率超出10%的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评审费用,并由建设单位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及主体机构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及设备安装为2年。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外案外人李某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2013年12月,涉案工程主体竣工后停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停工报告,内容为:“致:泽源公司(建设单位),我公司(天宇公司)承建的东海县青湖镇厂区车间工程于2013年7月动工,施工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一拖再拖,最终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主体竣工,后期由于甲方装修方案迟迟未予确定等原因造成工程部分工序至今无法施工,工程无法交工,现场脚手架、塔吊等无法拆除,给我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具体见下列明细),至今仍无具体施工方案,工程款仍未按合同支付到位,就上述情况,现我公司提出停工申请,并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1、脚手架:共计4万米,(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2、塔吊,从2014年1月20日粉刷结束一直停留工地,每日300元;3、后勤管理人员:从2014年1月20日粉刷结束一直停留工地;4、临时设施:从2014年1月20日粉刷结束一直停留工地;5、水电费按时计取。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合同总价款为845.83万元(不含土方及附属),按照合同约定截止装修结束应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761.247万元,土方合同价款:164640元+300404元=465044元,目前实付承兑汇票面值599.74万元-(559.74*3.6%贴现率)=578.15万元,现阶段甲方共欠(合同内90%)工程款:(761.24+46.5044)-578.15=229.6014万元,上述欠款时甲方按月息2%,连本带息支付给施工方(起始日从停工报告签字起)注:不含配电室合同。”李某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并注明“收转”。
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停工协议,内容为:“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工程暂时停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从2014年5月30日暂时停止施工,从2014年7月1日起工程现场由施工方安排2人24小时轮流值班进行看管,负责整个厂区内财物安全。看管费用2000/月,由甲方按月支付,直至工程复工时止。”后来工程没有复工,原告于2016年10月退场。
因涉案工程及投资项目没有进展,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泽源公司(乙方)签订《泽源磁性材料项目盘活协议书》,明确乙方终止投资,甲方收回提供乙方的土地盘活该项目,收购乙方地面资产进行再次招商,厂房经双方共同委托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496万元,另外未列入评估内容的回填土工程,参照乙方提供的土方合同,经现场查看测算补偿35万元,供电工程30万元,收购总价格561万元,其中20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40日内支付,200万元于2017年10月前支付,剩余161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收购资产主要为厂房、回填土方及供电设备,不包括土地,乙方在资产转让前因项目建设,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原告施工过程中,还另外施工了配电室工程、临时道路回填工程及厂房回填工程,原告草拟了相关施工合同,并主张已盖章提供泽源公司,但是泽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将合同交还原告。其中配电室工程原告预算造价为118496.55元,原告自认约定下浮10%为106646.9元。厂房回填工程包括办公楼及车间,原告自行结算统计共11554立方米,按单价26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00404元。临时道路回填土方工程,原告自行结算统计山石土回填共计5488立方米,按单价30元,共计164640元。原告主张上述工程预算及结算统计资料交由被告会计王改莲保管。
2016年11月8日,泽源公司工地代表李某向天宇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关于泽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说明建设单位:泽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天宇公司(乙方)厂区建设开始至停工有以下几个问题特做说明;一、厂区临时道路山区用料、单价、数量及总价情况属实(有甲方监收原始资料为证,王改莲会计保管)。二、车间回填土方用料单价,数量及总价情况属实(有甲方监收原始资料为证,王改莲会计保管)。三、车间配电室工程图纸由供电提供、施工单位预算,经甲、乙双方协商造价下浮10%即106646.90元(见预算书)。四、1、配电室墙体改动,由供电单位提出要求建设单位同意施工(见图纸);2、二、三层办公区设卫生间改动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后施工(见图纸)。五、关于停工报告签字为“收转”说明,签字本身即是认可(主要指合同外工程),但关于停工补偿内容本人无权决定,故签“收转”由董事长确定。”
被告已支付承兑汇票599.74万元,原告主张贴现扣除3.6%的费用,实际收到工程款578.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盖章草拟的配电室工程、临时道路回填工程及厂房回填工程合同复印件,停工报告、停工协议书、李某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共计9078851.69元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9年12月3日,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厂区车间建筑部分造价为5987314.89元,轻钢屋面结构部分造价为2919074.46元,配电室工程造价为118794.21元,土方回填和厂区内临时道路土石方回填造价为544610.62元,合计9569794.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7600元。
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9年1月18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质量问题,除钢梁截面宽度和柱钢筋保护层厚度偏差外,其余对房屋安全、使用性能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同时该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修复方案,2019年4月11日,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根据修复方案对上述修复工程经造价鉴定,金额为1551484.73元。被告支付质量鉴定费用15万元,工程修复造价鉴定费用2万元,合计1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施工至主体完工,因为被告的原因停工退场,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工程量及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除了施工车间厂房主体工程外,还实际施工了配电室、临时道路及厂房回填工程。李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发包方落款处签名,作为发包方工地代表签署的停工报告及工程说明,能够证实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的相关情况,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车间厂房主体工程的鉴定造价,本院予以确认。配电室工程造价,根据原告自已提交的证据,认可双方约定下浮10%,故结算价为106914.79元(118794.21元*90%)。临时道路及厂房回填工程,系增加的工程,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8458320元,不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上述合同价款应为暂定价,并非固定总价,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按图纸应安装钢化玻璃,实际安装普通玻璃,不符合约定,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按照实际安装的普通玻璃取费,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价款共计9557914.76元(5987314.89元+2919074.46+106914.79元+544610.62元)。涉案工程早已转让给青湖镇人民政府,不能折价或拍卖,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至工程主体结束停工,并没有竣工验收,被告以质量问题抗辩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以及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根据修复方案出具工程修复造价,经过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中反驳被告将涉案在建工程转让给青湖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所述的“使用”,应当是指发包人按照合同目的正式运营、使用工程项目,本案中转让涉案工程并不符合上述“使用”的解释。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已转让,无权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造价可以在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停工损失,其中场地看管费用根据停工协议约定2000元/月,截止原告退场共计27个月,看管费用共计54000元,关于脚手架、塔吊及临时设施未拆除,在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停工原因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万元,综上合计84000元。
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价款599.74万元,原告拿到承兑汇票后贴现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97600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工程结算评审费用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涉及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的鉴定费用17万元,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上述鉴定费用冲抵后,被告应付被告原告剩余工程款2020630.03元(9557914.76元-1551484.73元-5997400元+84000元+97600元-1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泽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20630.03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78元,由原告天宇公司负担13778元,被告泽源公司负担260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工程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7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01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人民陪审员  李新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 跃
书 记 员  刁晨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