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东海县盛平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22执异7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东海县盛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平明镇平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金,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26号晶都文化广场1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在本院执行***与**、东海县盛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公司)、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盛平公司、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苏0722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24元及利息(利息以195024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东海县盛平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722执5275号。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天宇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奥迪牌汽车一辆。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东海支行的存款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盛平公司在东海农商银行、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的存款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东海农商银行的存款账户。并划拨天宇公司存款9952.51元、盛平公司存款147260.66元。2022年1月18日,支付给***154350.17元。
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苏0722执527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的标的款为197549元,执行到位154350.1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2022年3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G8××**号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3.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5.本院和申请人电话联系,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结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限制。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21)苏0722执5275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事实和理由,本案执行标的为195024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154350.17元,本该继续采取有效措施,为申请人执行剩余的本息,但令人惋惜的是在查封被执行人盛平公司、天宇公司账户余额并执行到位后,未见对两家公司账户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的相关文书,两家公司正常运营应有收入入账,放弃对账户的查封显然不利于对余款的执行。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苏0722执5275号执行裁定,责令执行实施法官提供穷尽财产查询措施的相应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书,对两家公司全部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并予以冻结,早日将本案执行终结,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另查明,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2021)苏0722执5275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均实属。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前,执行法官已电话告知***上述情况,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执行法官同时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影响后续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经合议庭评议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已裁定冻结的相关银行账户和裁定查封的车辆均在冻结、查封状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苏0722执527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执行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已履行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企业注册信息、不动产信息、车辆信息等)、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行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已裁定冻结的相关银行账户和裁定查封的车辆均在冻结、查封状态,不存在异议人所述“放弃对账户的查封”的情况。综上所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司光
审判员  王 超
审判员  雷红庄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亚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第一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