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8364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江苏省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胡东梅,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胡东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华,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胡东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被告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明,被告***、胡东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1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承包被告天宇公司承建的李埝林场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办公楼等的水、电安装工程(包括材料费),因被告***介绍原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并没有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否具体参与了水电安装,我公司也并不知情;李埝林场水电工程款我公司收到李埝林场的工程款总计680余万元,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胡东梅夫妻,还有一小部分是材料款支付给了被告***、胡东梅指定的人。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介绍李埝林场防火指挥中心办公楼等的水电安装工程(包括材料费)给原告施工,答辩人与该工程无关;被告胡东梅从来没有去过工地,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她与该工程无关;该工程实际管理施工人是李某1发,并不是原告。二、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人付给,可见其主张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底起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超过了三年。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胡东梅辩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去过工地,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与该工程无关,该工程实际管理施工人是李某1发,并不是原告;答辩人和被告***并没有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施工。二、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人付给,可见其主张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底起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超过了三年。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东海李埝林场防火指挥中心办公楼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共二组,证明原告对该项目的水电进行施工,包括材料费。

证据2:李埝林场森林防火指挥中心结算审核价五组,证据来源是被告天宇公司提供,当时被告天宇公司不允许复印,我方全部都是用手机拍摄。证明水电安装工程的总价,同时证明高某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

证据3:高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指挥中心的水电工程系原告安装。

证据4: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施工李埝林场涉案项目欠李某2的电器费用,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证据5: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的材料情况及技术员霍连军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并非是从我公司处取得,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对证据3:高某出具的说明,作为证人证言,高某本人应当到法院出庭作证,我们无法看出说明是高某本人出具的,从形式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我公司从未授权高某作为工地上的联系人,其本人也只是说在工地上看见**干活施工,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

对证据4:对判决书,是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的货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5:该材料清单无法证明其用于涉案工地,霍连军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身份也无法证实,仅凭这句话不能说明工地就是原告施工。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东梅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

对证据3:因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把27400元电线开关灯具等货物用于本案工程项目。

对证据5: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天宇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李埝林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是结算价为6994333.78元,此工程款我公司已收到685余万元。证明工程的总价以及工程款结清的事实。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流水。账号为32×××81,系我公司的基本账户,证明我公司收到的李埝林场的工程款已全部转给被告***、胡东梅,我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工程款费用。

对于被告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

对于被告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胡东梅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

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胡东梅提交证据如下:高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实际管理施工人是李某1发,并不是原告**。

对于被告***、胡东梅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是施工水电的,不是施工管理人员

对于被告***、胡东梅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其所述的内容,被告天宇公司将李埝林场转来的工程款全额交付给了被告***、胡东梅,被告***、胡东梅是否找李某1发或原告**,被告天宇公司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宇公司承建李埝林场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被告天宇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称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系其负责实际施工,但被告***不予认可。上述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25日,该工程经审计造价为6994333.78元,其中水电部分价格为417505.29元。被告天宇公司陆续将其收取的工程款转入向被告***、胡东梅账户。

另查明,原告**、被告***无施工资质,被告***与被告胡东梅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李埝林场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工程在施工期间本人作为甲方的工地联系人,在工地上看见**带人对本工程主体及附属部分的水电进行施工的。至于他如何干等内部详细情况,本人概不清楚。施工现场联系人:高某2019.3.19”。被告***、胡东梅为证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亦提供了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人在李埝林场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工程施工期间从开始到工程结束看到李某1发一人负责工地管理施工,未见有其他人负责过。高某2019.9.26”。原告另提供案外人李某2、王某贵的证人证言,二人皆称原告**曾向其购买水电安装的相关材料,并负责送至李埝林场防火指挥部工地,且原告因未足额支付李某2、王某贵货款,李某2、王某贵诉至本院,本院(2016)苏0722民初261号、(2018)苏0722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原告**向李某2、王某贵支付货款,且在(2016)苏0722民初26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写明“**从原告李某2处购买电线、开关、灯具等货物用于共计27400元,用于李埝林场防火指挥部工程。”原告提供案外人谢建岭、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被告天宇公司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天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和胡东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审核结算单、证明、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审核结算报告、银行流水及被告***、胡东梅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水电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国营江苏省东海李埝林场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的2019年3月19日的说明“在工地上看见**带人对本工程主体及附属部分的水电进行施工的”可知,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工地进行了施工。其次,案外人李某2称原告**曾向其购买水电安装的相关材料,并负责送至李埝林场防火指挥部工地与(2016)苏0722民初261号判决书的事实认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并购买相关材料。第三,被告***、胡东梅仅提供的高某的2019年9月16日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但根据该份证明,“从开始到工程结束看到李某1发一人负责工地管理施工,未见有其他人负责过”,此内容仅能表明李某1发负责工地管理施工,并不能排除原告**工地进行水电施工的事实,与高某出具的“在工地上**带人对本工程主体及附属部分的水电进行施工的”的内容并不矛盾。被告***、胡东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并非涉案工程水电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被告***、胡东梅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宇公司将其承建的李埝林场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施工,且工程款已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李埝林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水电工程的审计结算价格为417505.29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天宇公司提供的李埝林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银行转账流水可知,被告天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足额转给了被告***、胡东梅的账户,被告天宇公司并不欠被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胡东梅是否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东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胡东梅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东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胡东梅称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2元,减半收取37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7562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曹 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陈玉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