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麟深,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连云港润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大道1号。
一审被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利民东路26号晶都文化广场1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连云港润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新公司)、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合同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单方制作的考勤表、送货单、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系润新公司外墙保温系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扬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天宇公司,并非***。***要求扬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具体内容与考勤表、送货单上载明的人员、时间、地点、材料种类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涉案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实际是由***施工。(二)扬安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天宇公司施工,但实际天宇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并未实际施工。扬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施工。扬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扬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涉案外墙保温系统工程系扬安公司承接的润新公司涉案工程。***提供的考勤表、送货单、出库单、收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与合同书内容相互印证,涉案工程为***施工,扬安公司亦未能提供案涉保温工程由第三人施工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认定***为涉案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由于扬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天宇公司资质施工,并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一、二审法院判决扬安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有才
审判员 丁 浩
审判员 史承豪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