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22民初2604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6日,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水榭花都北门**。
法定代表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29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东海县山左口乡人民政府签订《山左口乡**污水处理设施管网一标、二标》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289781.45元。因原告无相关资质,所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实际施工,后该工程款陆续转入被告公司名下,目前尚有29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山左口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只是此合同的代理人。对于合同款项打入原告账户,也只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称借用被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山左口乡**污水处理设施管网二标工程施工合同》、山左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天宇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天宇公司系合同主体,***仅是经手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山左口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前后矛盾;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之所以向***账户付款,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为借用天宇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具有一定证明效力。天宇公司虽否认***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该公司与***的关系及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天宇公司在庭审中不能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情况,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与山左口乡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山左口乡**污水处理设施管网一标工程、二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范围、工期等内容。***提供的《山左口乡**污水处理设施管网二标工程施工合同》签名栏显示,甲方为山左口乡人民政府,乙方为***。天宇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系***代表天宇公司签订,而***则主张系借用天宇公司资质承包了上述工程。
合同签订后,***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依据***提供的两份2015年11月2日工程结算审定单,山左口乡**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款审定总价为289781.45元,该工程结算单载明建设单位山左口乡人民政府,施工单位天宇公司,施工单位签章栏由***作为经办人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天宇公司印章。
对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山左口乡人民政府已经分三次全部支付给天宇公司。其中前两次支付的款项,天宇公司合计扣除2%比例数额后,将余款于2015年4月及2016年2月分两次支付给了***,金额分别为78400元和177165元。对于山左口乡人民政府第三次支付的工程款29000元,因天宇公司未支付给***,遂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举证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山左口乡人民政府、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借用天宇公司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故***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山左口乡已经将第三笔工程款29000元支付天宇公司,天宇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的问题。首先,***在庭审中主张天宇公司依照2%的比例收取管理费,但天宇公司并未认可,仅抗辩为巧合情形。其次,对于***要求天宇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天宇公司亦未提出扣除管理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的抗辩。第三,管理费系基于违法行为获取的收益,属非法所得,即使双方存在关于管理费的相关约定条款,亦应认定无效。综合上述理由及本案查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工程款支付经过,本院酌定天宇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29000元应向***全额支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汤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