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东方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7925涟水县东方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7925号
原告:涟水县东方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安东路(食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殷育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西路北侧盛大开元名都10号楼10-05。
负责人:陆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香,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县东方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房屋拆除企业,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人签订拆迁协议,并从被告处购买保额为30万元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7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罗安洋砸死,后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95万元并已支付。死者家属声明上述赔款包含保险公司赔款,后续原告理赔款与死者家属无关,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款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受害人并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为双方协议中并没有被保险人名单,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受害人并不是想当然的被保险人。2、被答辩人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涉案事故的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被答辩人既不是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也不是保险金适格的遗产继承人,因此其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建筑施工名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境内房屋约300户拆除工程。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3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1月19日。2019年7月26日,原告聘用罗安洋在涟水县经济开发区300户拆除房屋的工地上做拆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工人罗安洋不慎在拆房时被砸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当地的派出所等相关部门调解,原告支付罗安洋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95万元。原告按照罗安洋直系亲属指定的银行账户将95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付。罗安洋的亲属书写了说明书,在工地上将保险的赔偿金由原告主张并由原告领取并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理赔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代位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房屋拆除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赔偿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对拆除经济开发区300户房屋的施工工人进行了投保,每人保险金是300000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单位聘用的施工人员罗安洋不慎在拆除房屋时砸伤,经抢救无效后身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罗安洋的死亡赔偿金等300000元。但由于原告单位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支付了罗安洋的伤亡赔偿金等合计95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将95万元赔偿款打到罗安洋亲属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罗安洋的亲属书写了说明。罗安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由原告申请理赔,并归原告领取所有。现原告代位请求被告赔偿罗安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原告不是罗安洋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对保险金主张权利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伤亡者罗安洋的法定继承人在情况说明及其声明已经明确书写确认。因原告已经赔付了罗安洋的死亡赔偿金等合计95万元,罗安洋的法定继承人均在声明中签名按印确认,继承人在收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95万元赔偿款后,不再向原告及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保险公司因罗安洋意外死亡应该赔付的款项由原告单位领取并归其所有。现原告已经将被告单位应理赔的保险金预先支付给受害人,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赔付原告涟水县东方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保险金垫付款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62)。
审判员  袁庶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嵇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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