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2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048B。
责任人:王昌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黎里镇金家坝金盛路**/div>
负责人:俞方伟。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莉,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明侠,女,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后喜,男,194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皓远,男,199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彦州,男,200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理人:王莉(系陈彦州之母)。
原审第三人: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曹庄村iv>
责任人:俞方伟。
再审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莉、韦明侠、陈后喜、陈皓远、陈彦州,原审第三人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陈金传的工作地点在**分公司,其接受**分公司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分公司的主营业务,劳动报酬也来自于**分公司,故陈金传实际上与**分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公司与天地公司未实际履行《加工定作合同》。**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工作为打包箱焊接工作,但实际只做了一套打包箱焊接,其余包括陈金传在内的人员均从事天地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且天地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加工合同的报酬。3.本案系天地公司基于成本考虑找到了更便宜的打包焊接工作,但因**公司已召集了陈金传等人,故安排陈金传等人去**分公司工作,陈金传按照**分公司车间主任韩家荣的安排进行劳动,**公司是代天地公司发放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公司承接天地公司的打包箱焊接工作。实际履行过程中,**分公司提供场地、材料,行使相关管理、指派任务权限,而非直接对包括陈金传在内的**公司派遣员工进行管理和指派工作任务。2.**公司派遣自己的员工韩小冰作为现场负责人,对陈冠洲、王雄汉、陈祥、陈金传等员工进行管理及指派任务。**分公司是通过韩小冰进行工作任务指派及工作量确认的。3.从劳动报酬方面看,陈金传等人的劳动报酬受**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约束,**分公司并不与**公司派遣员工直接发生往来。**公司派遣员工拿多少工资均是由**公司决定的,而非取决于**公司。陈金传系接受**公司派遣至**分公司施工,陈金传等派遣员工的工作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分公司。陈金传等派遣员工直接受**公司派遣的领班负责人管理和任务指派,工作量由领班确认,工资报酬也是由**公司决定并发放,二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陈金传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