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甄炫实业有限公司、王某等与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2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048B。
责任人:王昌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黎里镇金家坝金盛路**/div>
负责人:俞方伟。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莉,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明侠,女,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后喜,男,194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皓远,男,199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彦州,男,200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理人:王莉(系陈彦州之母)。
原审第三人: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曹庄村iv>
责任人:俞方伟。
再审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莉、韦明侠、陈后喜、陈皓远、陈彦州,原审第三人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陈金传的工作地点在**分公司,其接受**分公司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分公司的主营业务,劳动报酬也来自于**分公司,故陈金传实际上与**分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公司与天地公司未实际履行《加工定作合同》。**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工作为打包箱焊接工作,但实际只做了一套打包箱焊接,其余包括陈金传在内的人员均从事天地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且天地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加工合同的报酬。3.本案系天地公司基于成本考虑找到了更便宜的打包焊接工作,但因**公司已召集了陈金传等人,故安排陈金传等人去**分公司工作,陈金传按照**分公司车间主任韩家荣的安排进行劳动,**公司是代天地公司发放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公司承接天地公司的打包箱焊接工作。实际履行过程中,**分公司提供场地、材料,行使相关管理、指派任务权限,而非直接对包括陈金传在内的**公司派遣员工进行管理和指派工作任务。2.**公司派遣自己的员工韩小冰作为现场负责人,对陈冠洲、王雄汉、陈祥、陈金传等员工进行管理及指派任务。**分公司是通过韩小冰进行工作任务指派及工作量确认的。3.从劳动报酬方面看,陈金传等人的劳动报酬受**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约束,**分公司并不与**公司派遣员工直接发生往来。**公司派遣员工拿多少工资均是由**公司决定的,而非取决于**公司。陈金传系接受**公司派遣至**分公司施工,陈金传等派遣员工的工作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分公司。陈金传等派遣员工直接受**公司派遣的领班负责人管理和任务指派,工作量由领班确认,工资报酬也是由**公司决定并发放,二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陈金传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