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爱尔百兰家私制造厂与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爱尔百兰家私制造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
经营者:贾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俞方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爱尔百兰家私制造厂(以下简称爱尔百兰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尔百兰厂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苏0507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漏的事实是清楚和明确的。二、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的法定保修义务,而非房屋交付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义务。
天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爱尔百兰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地公司支付厂房维修费81548元,财产损失4300元。2.诉讼费用由天地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厂房维修费变更为772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爱尔百兰厂作为发包方(甲方),天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EF-TD-2014082001),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钢结构厂房项目的施工工作。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钢结构厂房(无墙体)。1.2、工程地点:苏州北桥。1.3、工程范围:(2700平方*1栋,含材料,人工及其他制作费用)……2、工程开工和竣工:2.1、本工程合同现场施工总工期为65天(第一栋材料进场后的7日内,甲方应告知乙方是否进行第二栋建筑的材料的加工,否则工期顺延,如果超出此时间通知,同时材料出现超过10%以上的价格变动,则甲方应补偿乙方由此带来的损失。2.2、开竣工日期:从2014年8月20日到2014年9月30日。2.3、竣工交付甲方时,必须是保质保量,符合行业标准,并已清除或运走承包方的设备,多余材料、垃圾以及各种临时设施……3、工程款总价:建筑单价为280元/平方,总建筑面积为2700平方,总金额为756000.00元(人民币:柒拾伍万陆仟元整)(此价格不含税,若需开票税点由发包方承担)附件报价单作为工程价的支付依据若发生增项或减项,依实际工程量为准……7、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在接到乙方的竣工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竣工验收书。验收不合格,乙方须进行整改,工期不顺眼。8、施工进度及合同款的支付与结算。8.1、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贰拾叁万圆整(230000元);8.2、主结构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进度款:贰拾柒万圆整(270000);8.3、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贰拾壹万陆仟圆整(216000元);8.4、质保金为肆万圆整(40000元)工程验收后的一年内支付。8.5、质保期为三年,接到甲方维保电话后,乙方须在两个工作日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否则,甲方可以自行委托他人维修,乙方承担双倍维修费。9、违约责任:……9.2、甲方的违约责任:a)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则工期顺延,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0.3‰做为违约金。b)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c)本建筑无建筑手续,如果后续出现因该问题而造成的乙方无法施工,则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5年7月17日,爱尔百兰厂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天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ED-TD-2015071701)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钢结构厂房项目的施工工作。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2#厂房东侧扩建钢结构厂房项目。1.2、工程地点:苏州北桥。1.3、工程范围:钢构厂房,过道部分二楼山墙两侧为单层板墙体,其他部分无墙体(含材料费、人工、安装费)……2、工程开工和竣工:2.1、本工程合同现场施工总工期为45天(开始时间为基础工程交付时间)。2.2、开竣工日期:从2015年8月1日到2015年9月15日……3、工程款总价:建筑总面积约2658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RMB770000.00元整大写:柒拾柒万圆整(价格不含税,若需开票税点由发包方承担)此价作为工程价的支付依据若发生增项或减项,依实际工程量为准……8、施工进度及合同款的支付与结算。8.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贰拾叁万圆整预付款。8.2、主结构进场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贰拾柒万圆整进度款。8.3、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完工款贰拾叁万圆整。8.4、尾款肆万圆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第一周内支付。8.5、质保期为三年,接到甲方维保电话之后,两个工作日赶到现场进行维修。9、违约责任:……9.2、甲方的违约责任:a)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则工期顺延,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0.3‰做为违约金。b)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c)本建筑无建筑手续,如果后续出现因该问题而造成的乙方无法施工,则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11、编号为EF-TD-2014082002的合同内容已进场材料折价为壹拾万圆,此笔费用从原有合同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原有合同的预付款剩余部分作为本次合同的预付款,不足部分另行补齐。编号为EF-TD-2014082002的合同解除,折价材料根据现有项目需要现场加工为本合同内建筑相关适用部位材料。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天地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爱尔百兰厂催讨工程款90000元,另于2017年8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工程款90000元,经审理后认定编号为EF-TD-2014082001的合同所涉工程是2015年4月份投入使用,酌情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编号为EF-TD-2015071701的合同所涉工程是在2016年3月份投入使用,酌情认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最终判决爱尔百兰厂应支付天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审理中,爱尔百兰厂申请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爱尔百兰家私制造厂1号、2号厂房钢结构屋面因漏水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经摇告确定苏州中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首选机构,苏州方正工程技术开发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备选机构,两家机构均以无资质能力退回。爱尔百兰厂明确诉请计算方式:两次维修费用分别是24524元和28200元,按照24524元×2+28200元。2016年9月10号与屈殿礼签订的宿舍粉刷及房屋补漏合同合计维修费用24524元对应的是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该合同8.5条有双倍维修费的约定。4300元是财产损失,是1、2号厂房漏水总的产生的损失。2017年8月23日与屈殿礼签订的房屋补漏合同以及2017年11月22日的维修结算清单对应的是2015年7月17日签订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对应的8.5条无双倍赔偿的约定。
以上事实,由爱尔百兰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工程合同书》两份、(2017)苏0507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收到的苏州中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苏州方正工程技术开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爱尔百兰厂就漏水情况举证如下:1、照片打印件17张,证明天地公司承建的厂房存在漏雨的事实以及柱子倾斜三公分,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漏雨的事实。证据2、短信截屏两页、律师函一份、邮寄面单两份,证明爱尔百兰厂的厂房出现漏雨的情况后通知天地公司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证据3、爱尔百兰厂厂房漏雨财产损失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厂房漏雨导致爱尔百兰厂的厂房内产品损失4300元。证据4、宿舍粉刷及房屋补漏合同一页,补漏合同一份一页、厂房屋顶漏雨维修结算清单一份、维修领款照片一页、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地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爱尔百兰厂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两次分别为24524元及28200元。
经质证,天地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照片,关联性不认可,该照片打印件不能够真实反映是天地公司安装的厂房漏雨情况,本案中爱尔百兰厂又将厂区内钢结构厂房交付其他厂商搭建。证据2短信,该短信即使存在,也体现了天地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并要求爱尔百兰厂支付拖延的款项。律师函的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天地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从快递面单上看,收件人是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从投递记录上看是他人收,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没有收到过。对于证据3,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爱尔百兰家私制造厂屋顶漏雨财产损失清单,该清单是爱尔百兰厂自行打印制作,对于爱尔百兰厂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宿舍粉刷及房屋补漏合同,天地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合同并没有提供维修方屈殿礼的维修资质的相关材料。房屋补漏合同的意见也是一样。证据3中的财产损失明细清单也是爱尔百兰厂自行制作,对于其赔偿内容及金额均不认可。屈殿礼领取款项的照片打印件,是天地公司自行制作打印,从爱尔百兰厂自己的陈述来看,双方是现金交易,无法真正体现爱尔百兰厂与屈殿礼之间真实的交易情况,且天地公司在承包安装过程中,爱尔百兰厂也将厂区内部分其他钢结构厂房交付其他人施工。关于情况说明,是维修人员自行制作的说明,与爱尔百兰厂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本案所涉建筑无建筑手续,爱尔百兰厂、天地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书》应为无效。爱尔百兰厂、天地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天地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编号为EF-TD-2014082001的合同所涉工程于2015年4月份投入使用,编号为EF-TD-2015071701的合同所涉工程是在2016年3月份投入使用,均未经实际竣工验收。爱尔百兰厂主张天地公司施工厂房因质量问题漏水造成损失,经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均认为无资质能力退回送检材料,故爱尔百兰厂未能举证证实天地公司所建厂房有质量问题且造成爱尔百兰厂损失。爱尔百兰厂所举证漏水造成损失的证据均系自行制作,天地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爱尔百兰厂举证的维修合同及领款材料、情况说明,因上述合同均未具体明确维修项目、地点,故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维修人员非正规维修企业,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维修过程。此外,爱尔百兰厂认可天地公司曾正常履行维修义务,但主张自2018年8月29日之后天地公司不再履行维修义务。因爱尔百兰厂提供的短信记录未能显示对话时间,从短信对话内容也未能显示天地公司拒绝维修。综上,本院对爱尔百兰厂主张碍难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爱尔百兰家私制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份《工程合同书》中均载明本案所涉建筑无建筑手续,事后也未办理相关手续,故爱尔百兰厂与天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爱尔百兰厂未办理本案所涉工程验收手续,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应推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编号为EF-TD-2014082001的合同所涉工程于2015年4月份投入使用,编号为EF-TD-2015071701的合同所涉工程是在2016年3月份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应分别自2015年4月份、2016年3月份起算。爱尔百兰厂认可天地公司曾履行过维修义务,但其主张自2018年8月29日之后天地公司不再履行维修义务,其就此提供的的短信记录未能显示对话时间,从短信对话内容也未能显示天地公司拒绝维修。爱尔百兰厂举证的委托他人维修的维修合同及领款材料、情况说明,上述合同均未具体明确维修项目、地点,且载明维修时间为2016年9月、2017年8月、11月,其证据与主张之间自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爱尔百兰家私制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爱尔百兰家私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