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申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口岸镇朝阳新村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新尧路5-1/5-3号。
法定代表人:宦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来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洲岸公司不服,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洲岸公司申请再审称,润来公司与徐建阳采用出具收条的形式将应支付给洲岸公司的工程款冲抵徐建阳与刘满来的个人借款,润来公司尚有4526222元工程款未支付。理由有如下几点:1、徐建阳与刘满来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2、润来公司提供的收条是事后出具的,形成时间为同一天;3、收条所载的大额非整数现金给付不合常理;4、收条所载部分款项的支付没有付款审批单,且与前手发包人陕西建工公司的付款进度不一致。
润来公司辩称:1、洲岸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2、案涉争议的收条都是徐建阳所出具,不存在伪造,不属于伪证;3、徐建阳作为洲岸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具有替洲岸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限;4、徐建阳是洲岸公司的代理人,与洲岸公司存在共同利益,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大额非整数现金的交付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其用途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原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刘满来具有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洲岸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1、关于徐建阳与刘满来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润来公司及刘满来否认与徐建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仅有徐建阳和洲岸公司的单方面陈述等言辞证据,没有其他书证或物证等客观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徐建阳与刘满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关于案涉收条是否伪造的问题。案涉收条是否构成伪证的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收条系伪造。3、关于洲岸公司是否收到以现金给付的工程款的问题。徐建阳具有全权代理洲岸公司的权限,徐建阳出具收条所确认的款项应认定为洲岸公司已收到相应的工程款。4、关于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的问题。洲岸公司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取得相关新证据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玉
审 判 员  杜 静
审 判 员  曾中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郇 瑀
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