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建民辖初字第73号
原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先锋路6号。
负责人吴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会芳。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高令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原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芸燕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就南京地铁二号线签订《盾构工程管片分包合同》和《分包款支付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分包任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74201元及利息。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管片分包合同约定了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原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市政工程领域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就南京地铁二号线D2-TA04标盾构工程签订一份《盾构工程管片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执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交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四《建筑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中载明的工程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就南京地铁二号线TA04标盾构工程签订的《盾构工程管片分包合同》,系市政建设工程项目,不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和铁路财产,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无关,本案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时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该选择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市建邺区,因此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芸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