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宽(系***父亲),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龙王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德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审第三人: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开发区龙潭街道孙庄村三江口工业园三外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德宏,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新疆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呼图壁县工业园区二十里店镇化工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发,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淮源街9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伏利,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期限截至2020年1月2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起)。
上诉人***、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德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力高公司)、新疆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力高公司)、南京**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永德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贷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基于股权投资,因此本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将新疆永德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向南京力高公司支付的530万元认定为王德宽支付给南京**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明显认定事实有误,该530万元应当作为新疆永德公司偿还***(南京力高公司)借款的一部分。3.新疆永德公司在一审中基于调解考虑放弃对《付款指示函》《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后未能调解成功,故重新申请司法鉴定。4.南京力高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才将案涉530万元支付给南京**公司,故该530万元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一直由***使用,即便将前述530万元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该530万元的利息亦于法无据。5.《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股权变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股权转让款也未支付,故股权转让行为未生效。即使有授权指示书,王德宽、新疆永德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明确表示南京力高公司不应向南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80万元,南京力高公司也不应该在一审诉讼中将530万元再支付给南京**公司,而应该作为对案涉借款的还款。6.新疆永德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1月11日共计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260万元,以上汇款凭证中均未注明偿还利息,且已经偿还530万元,故该260万元冲抵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截至***起诉之日,***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针对上诉人***、新疆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辩称,1.新疆永德公司与南京力高公司签订了《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二手设备价款为650万元,但南京力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足额供应设备,实际货款是530万元,因此新疆永德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向南京力高公司支付的530万元是设备款,该款项与案涉借还款无关。2.虽然***和新疆永德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笔迹真实性鉴定,但为了服判息诉,***也同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3.南京力高公司按照王德宽《付款指示函》指示,将《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解除后应退还的530万元设备款支付给南京**公司,因各方没有约定支付款项具体时间,南京**公司没有向王德宽催款,王德宽亦没有向南京力高公司催款,故南京力高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才将款项实际支付给南京**公司。
原审被告**二审中对***、新疆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南京力高公司、新疆力高公司对***、新疆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南京**公司述称,2017年12月27日,新疆永德公司和王德宽共同签署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王德宽应向南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80万元,其中530万元王德宽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向南京**公司支付,150万元由新疆永德公司支付给新疆力高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占用案涉150万元期间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是民间互助性质的无息贷款,借期内无利息约定,只约定了逾期利息。***和新疆永德公司的利息积重是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在计算***占用150万元期间的利息,不应参照带有惩罚性质的逾期利率计算,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审判决不应判令***承担530万元货款的迟延退款责任。***并非《二手设备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530万元退还货款义务的应该是南京力高公司,迟延退款的不当获利方也是南京力高公司,***和新疆永德公司以此来冲抵其对***的债务,缺乏合同依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及新疆永德公司共同辩称,案涉150万元和设备退款530万元均应当用来冲抵***对***的债务本金。
原审被告**二审中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亦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南京力高公司、新疆力高公司、南京**公司均认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承担***律师费25万元;3.新疆永德公司就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就前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新疆永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父亲孟祥发和新疆永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宽因业务而相识,***和**系夫妻,***系王德宽儿子;***是南京力高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以及新疆力高公司的股东兼监事。
2015年6月1日,***(出借人)和***(借款人)、新疆永德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借给借款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借款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算,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全部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偿还,如有利息,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的合同责任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8日,***按约向***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再次向***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实际向***出借700万元。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新疆永德公司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
2016年10月18日,新疆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150万元,注明用途为“还款”;2017年1月24日,新疆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归还借款”;2017年8月7日,新疆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10万元,附言为“借款”;2018年1月11日,新疆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初,新疆永德公司(甲方)、王德宽(乙方)和南京**公司(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新疆永德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进资金,王德宽在新疆永德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新疆永德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王德宽保证新疆永德公司的资产净值不低于8000万元,新疆永德公司原股东拟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同意南京**公司向新疆永德公司增资,扩大公司注册资本至1111万元,南京**公司以现金加实物方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认购对价为8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万元,二手设备出资650万元;增值扩股后,注册资本为1111万元,王德宽持有新疆永德公司90%股权,南京**公司持有新疆永德公司10%的股权;约定南京**公司应在签订协议起30日内将出资足额到位,出资到位后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合同附件为南京**公司投入设备清单,包括管片模具14套(价值560万元)和流水线1套(价值90万元)。该增资扩股协议双方没有履行。
2015年4月18日,新疆永德公司(甲方)、王德宽(乙方)和南京**公司(丙方)在新疆呼图壁县另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新疆永德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进资金,王德宽在新疆永德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新疆永德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王德宽保证新疆永德公司的资产净值不低于8000万元,新疆永德公司原股东拟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同意南京**公司向新疆永德公司增资,新增注册资本5800万元,其中王德宽认缴新增资本5120万元、南京**公司认缴新增资本680万元,增资后新疆永德公司注册资本6800万元;南京**公司以货币出资,应于2015年4月23日前缴纳出资款150万元,余款5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缴足;增值扩股后,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王德宽持有新疆永德公司90%股权,南京**公司持有新疆永德公司10%的股权,股东各方按实缴资本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2015年4月20日,新疆永德公司的唯一股东王德宽作出决定,吸收南京**公司为新疆永德公司的新股东。同日,王德宽和南京**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增加后公司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南京**公司认缴出资6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四、股东王德宽认缴出资6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本次新增出资512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南京**公司认缴出资6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其中150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前缴足,余款5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5年4月23日,南京**公司缴纳出资15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南京**公司缴纳出资530万元。新疆永德公司收到南京**公司出资款680万元后于2015年12月11日向南京**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收到南京**公司的认缴出资款680万元。2016年4月21日,新疆永德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800万元变更为30000万元,其中王德宽认缴27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南京**公司认缴3000万元、实缴680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4月,南京力高公司和新疆永德公司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力高公司出售给新疆永德公司管片模具14套(价值560万元)和流水线一套(价值90万元),该批设备4月30日前运至新疆永德公司厂区,新疆永德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设备转让款。2015年4月29日,南京力高公司将转让合同约定的流水线一套和管片模具(14环模具,缺少3环以及2片管片)交付新疆永德公司。因南京力高公司未交付全部转让设备,双方协商价款变更为530万元;2015年12月11日,新疆永德公司在收到南京**公司缴纳的出资款530万元后向南京力高公司分别汇款300万元和230万元,合计530万元,并注明该款系设备款。
因新疆永德公司购买南京力高公司的二手设备尚无需使用,新疆永德公司和南京力高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将二手设备返还南京力高公司并达成一致。2017年4月至7月,新疆力高公司接受南京力高公司的委托将南京力高公司出售给新疆永德公司的管片模具、流水线一条全部运到新疆力高公司处。
2017年12月27日,南京力高公司委派律师和新疆永德公司在新疆永德公司处签订《解除协议》,表明鉴于双方于2015年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合同》,南京力高公司已经将设备交付新疆永德公司,新疆永德公司也于2015年12月11日将设备转让款530万元支付南京力高公司;由于双方此前签订的系列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双方已口头达成终止协议且新疆永德公司已将接收的所有设备退还南京力高公司,就《二手设备转让合同》的解除及善后事宜做如下约定:一、双方之前口头达成的《二手设备转让合同》的终止协议依法有效,双方于此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解除上述《二手设备转让合同》;二、南京力高公司应将收取的530万元设备转让款退还新疆永德公司;三、新疆永德公司不可撤销的指定王德宽作为该530万元退款的收款人且王德宽有权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将上述530万元退款付给王德宽指定的第三人等等。
2017年12月27日,王德宽向南京力高公司出具《付款指示函》,表明其根据南京力高公司和新疆永德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不可撤销的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将530万元退款直接付给南京**公司。该《解除协议》和《付款指示函》均系南京力高公司起草制作好由其律师带到新疆永德公司处,新疆永德公司在每份文件上加盖公章并在二份文件上加盖骑缝章。一审庭审中,新疆永德公司曾申请对其公章和王德宽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和王德宽谈话并由其核实原件后,新疆永德公司放弃鉴定申请。
2017年12月26日,***在其制作的《代偿确认书》甲方处先行签字后将该代偿确认书交给其律师;2017年12月27日,***委派其律师到达被告新疆永德公司住所地,新疆永德公司在***提供的《代偿确认书》的乙方处盖章确认,自愿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同原《借款合同》。
2017年12月27日,南京**公司和王德宽签订《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就新疆永德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南京**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出资680万元,王德宽认缴出资27000万元;2.南京**公司将新疆永德公司的全部股权3000万元(实缴出资680万元)转让给王德宽,对价680万元;3.王德宽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委托新疆永德公司向南京**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新疆力高公司预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530万元由王德宽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向南京**公司支付等等。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南京**公司起草制作好带到永高公司,由王德宽签字并盖章;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明纲也到场签约。2018年8月20日,南京力高公司支付南京**公司530万元,一审庭审中南京**公司确认收到王德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8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南京**公司和王德宽协商一致由南京**公司到新疆配合王德宽办理新疆永德公司股权过户手续,但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纲于2018年11月下旬到新疆呼图壁县和王德宽会面后,王德宽另提出相关条件导致未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为处理其与***和新疆永德公司的纠纷,于2018年4月18日和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参加一审诉讼,该律师事务所指定许峰、袁靖作为经办律师,约定律师费25万元。2018年5月15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开具金额为249999.99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和***、新疆永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于2015年6月8日和6月10日向***分别出借5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700万元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新疆永德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新疆永德公司对500万元借款和200万元借款分别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至2017年7月7日和同年7月9日。2017年12月27日,新疆永德公司和***签订《代偿确认书》,表明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同原借款合同,故新疆永德公司对于***的借款担保期限至2019年12月26日止。
2016年10月18日,新疆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150万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还款”,此时应认定该款为新疆永德公司归还***的借款利息且***已经收到该款;但2017年12月27日南京**公司和王德宽签订的《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王德宽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委托新疆永德公司向南京**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新疆力高公司预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于该款支付的性质在还款一年多后进行调整,即由支付***的借款利息变更为支付南京**公司的股权对价款,新疆永德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盖章确认,***对收到的借款利息150万元进行调整予以认可,南京**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股权转让对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永德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汇给新疆力高公司的150万元的最终性质为王德宽支付南京**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和新疆永德公司辩称该款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2015年4月,南京力高公司向新疆永德公司出售二手设备并交付,新疆永德公司向南京力高公司支付货款530万元,后南京力高公司和新疆永德公司解除设备买卖合同,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南京力高公司将出售给新疆永德公司的二手设备取回,南京力高公司也应在2017年7月后将新疆永德公司支付的货款530万元返还。2017年12月27日,南京力高公司和新疆永德公司补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中约定新疆永德公司指定王德宽作为退款的收款人,王德宽有权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将530万元支付给其指定的第三人;同日王德宽向南京力高公司出具付款指示函,将该530万元指定支付给南京**公司;2017年12月27日南京**公司和王德宽签订的《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余款530万元由王德宽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向南京**公司支付;2018年8月20日南京力高公司将530万元交付南京**公司,南京**公司确认收到王德宽的股权转让款53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力高公司应退还新疆永德公司的530万元由新疆永德公司指定王德宽将该款作为王德宽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南京**公司,而非偿还***的借款;***和新疆永德公司辩称该款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新疆永德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50万元,于2017年8月7日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10万元,于2018年1月11日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50万元,主张为归还***借款,***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归还借款利息;对于该1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新疆永德公司向***的还款,根据法律之规定并***之抗辩,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和500万元出借于2015年6月8日以及200万元出借于2015年6月10日,该110万元能够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的216天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0日。新疆永德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的150万元,在2017年12月27日被确定为王德宽支付南京**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对于该期间新疆永德公司的利息损失,基于***和新疆力高公司的关联和利益的衡平,参照***的出借月利率2%计算为429990元;新疆永德公司和南京力高公司解除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南京力高公司在2017年7月时将设备取走,其应在2017年7月底返还新疆永德公司货款530万元,后双方在2017年12月27日确定该款支付给南京**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款,对于该期间新疆永德公司的利息损失,基于***和新疆力高公司的关联和利益的衡平,参照***的出借月利率2%计算为53万元;新疆永德公司可用其获得的利息损失959990元冲抵7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计算可以冲抵209天,即支付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新疆永德公司主张用对新疆力高公司的货款冲抵部分借款,***不予认可,该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自2016年9月7日起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主张***承担律师费25万元,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以借款本金700万元和至起诉时的利息252万元合计952万元为基数,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新疆永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5万元,新疆永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3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319元,由***、新疆永德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新疆永德公司申请对《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指示函》中“王德宽”签名是否是王德宽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付款指示函》中“王德宽”签名与王德宽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南京力高公司、南京**公司、新疆力高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新疆永德公司认为《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指示函》均非王德宽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德宽在案涉《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指示函》中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证明《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指示函》为王德宽本人签字,故本院认定《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指示函》系王德宽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增资扩股协议》以及2015年4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中约定的南京**公司出资530万元的缴足时间应为“2016年12月31日前”,一审记载为“2015年12月31日前”系笔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但仅新疆永德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新疆力高公司代偿了260万元,其中于2016年10月18日代偿15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代偿50万元、2017年8月7日代偿10万元、2018年1月11日代偿50万元”。一审诉讼中,***在2018年8月3日又变更起诉状,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但仅新疆永德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新疆力高公司代偿了110万元,其中2017年1月24日代偿50万元、2017年8月7日代偿10万元、2018年1月11日代偿50万元”。
本院再查明,南京**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对2017年12月26日《代偿确认书》是知情且认可的。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议决议》《二手设备转让合同》《解除协议》《付款指示函》《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代偿确认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新疆永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2.2015年12月11日新疆永德公司向南京力高公司支付530万元以及2016年10月18日新疆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的150万元是否系对诉争借款的还款以及该款项的性质是否变更;3.***、新疆永德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与***、新疆永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和***、新疆永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于2015年6月8日和6月10日向***分别汇款5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700万元,故***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新疆永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7年12月27日还向***出具《代偿确认书》,表明愿意对案涉债务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该公司的两名股东王德宽和南京**公司均对《代偿确认书》予以认可,故新疆永德公司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新疆永德公司虽上诉称该合同名为借款实为投资,但未提供***与***、南京力高公司、新疆力高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亦与查明的新疆永德公司股东状况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2015年12月11日新疆永德公司向南京力高公司支付530万元以及2016年10月18日新疆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的150万元是否系对诉争借款的还款以及该款项的性质有无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力高公司应退还新疆永德公司的530万元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转性为南京**公司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并判令***承担530万元货款的迟延退款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公司资本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采取法定资本制,遵循“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即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或募足;在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应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减少;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王德宽、南京**公司、新疆永德公司、南京力高公司在同一时间分别签订《解除协议》、《付款指示函》《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通过约定南京力高公司向新疆永德公司退还货款530万元、新疆永德公司指定股东王德宽作为收款人、王德宽再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将530万元作为股权受让款向南京**公司进行支付,形成多重嵌套法律关系,将属于新疆永德公司所享有的财产(应收账款)约定转性为新疆永德公司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且没有证据证明两股东对此向新疆永德公司支付了对价,实质上减少了新疆永德公司的财产,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新疆永德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程序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新疆永德公司的530万元应收账款已经变性为南京**公司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其次,根据《二手设备转让合同》《解除协议》和530万元付款时的备注显示,该530万元原先系新疆永德公司向南京力高公司购买设备的货款(该货款又源于南京**公司向新疆永德公司缴付的增资款),后南京力高公司和新疆永德公司解除设备买卖合同,南京力高公司应当退还新疆永德公司该530万元货款,故该530万元款项系该新疆永德公司与南京力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南京力高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新疆永德公司主张将其对南京力高公司的530万元债权抵销其与***之间的债务,***对此不予认可,故不符合法定债务抵销所要求的“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2016年10月18日,新疆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150万元,在汇款时明确注明交易用途为“还款”,***在提交的第一份诉状中也明确陈述,新疆永德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新疆力高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代偿了案涉借款150万元,故应认定该款为新疆永德公司归还***的借款,且***已经收到该款。2017年12月27日南京**公司、王德宽、新疆永德公司签订的《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该款项性质进行了调整,将新疆永德公司对债权人***的还款变更为新疆永德公司两股东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该款项性质变更的实质是将新疆永德公司的资产用于清偿股东王德宽的个人负债,增加了新疆永德公司的债务负担,但两股东南京**公司、王德宽没有证据证明就此款项性质的变更向新疆永德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客观上减少了新疆永德公司的财产。依据前述分析,为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新疆永德公司已经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变更款项性质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回复到款项性质变更约定之前的状态,即该150万元应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故本院对***、新疆力高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又因该150万元应作为还款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占用该150万元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亦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新疆永德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案涉《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故案涉700万元借款应当分别自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10日各按500万元和2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前述分析,新疆永德公司针对案涉借款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代偿15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代偿50万元、2017年8月7日代偿10万元、2018年1月11日代偿5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还款未明确约定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以先清偿逾期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截止到2018年1月11日,***、新疆永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681333元。2018年1月11日之后,***、新疆永德公司未再还款,故还欠的逾期利息应以700万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11日欠息1681333元,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5万元;
四、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在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319元,由***、新疆永德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319元元,由***、新疆永德公司连带负担70000元,由***负担4319元;鉴定费31390元,由***、新疆永德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峰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程俊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喆
书 记 员 朱愿情
书 记 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