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父亲。 被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592824854T,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龙王庙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公公。 第三人: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36067945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开发区龙潭街道孙庄村三江口工业园三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疆力高德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MA776QAA5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工业园区二十里店镇化工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嘉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763644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淮源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庭审中,被告永德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力高公司)、第三人新疆力高德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力高公司)、第三人南京嘉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勋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5万元;3、判令被告永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永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逾期还款约定利率为月2%,永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出借5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又向***出借2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700万元。被告***和***系夫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永德公司仅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新疆力高公司偿还了110万元,其中2017年1月24日偿还50万元、2017年8月7日偿还10万元、2018年1月11日偿还50万元。永德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代偿确认书》,确认其继续为***的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未能还清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其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款实际为永德公司所借和使用,永德公司已经偿还完毕,不欠原告借款。 被告永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700万元资金由永德公司使用,原告在起诉时自认偿还了260万元,永德公司另于2015年12月11日归还了530万元,合计还款790万元,另有新疆力高公司所欠永德公司的货款冲抵了部分借款,实际还款7972560元,永德公司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原告控制的南京力高公司本想以该款作为对永德公司的出资,当时永德公司在筹划上市事宜,但后来没有成功。当时原告的700万元进入***银行账户后即汇给永德公司,该款项由永德公司作为增加新股东过账使用,后来永德公司未能上市,南京力高公司不愿意作为永德公司股东,南京力高公司后推荐嘉勋公司作为永德公司股东,嘉勋公司支付680万元作为股东出资,永德公司将其中的530万元交给了南京力高公司,南京力高公司将该款转给了原告。双方形式是借款,实际是南京力高公司为了成为永德公司的股东将钱款汇入永德公司的账户作为新增公司股东的资金。该700万元交付永德公司后,永德公司以购买南京力高公司设备的形式再将款项支付给南京力高公司,但南京力高公司在交付设备后又将设备取走,南京力高公司本应将设备款530万元退还永德公司,但没有退还直接还给了原告。现在永德公司只和嘉勋公司有股东关系,不欠原告借款,嘉勋公司就股权事宜可另行和永高公司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永德公司不用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妻子,***的借款700万元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永德公司使用,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用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京力高公司述称,永德公司支付其530万元已经收到,但该款是永德公司向其购买二手设备支付的设备款,设备已经于2015年4月交付永德公司。之后其和永德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二手设备买卖合同,2017年4月其将设备运到新疆力高公司,永德公司将应收到的设备退款530万元指定***将该款委托南京力高公司交付给嘉勋公司,作为***收购嘉勋公司持有永德公司10%股权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其在2018年8月20日已经将该款交付嘉勋公司。 第三人新疆力高公司述称,其收到南京力高公司从永德公司处运来的设备,并接受指示收到永德公司汇款26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是***支付嘉勋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另110万元是***向原告的还款,其已将款项交付原告。 第三人嘉勋公司述称,其和***签订增资协议后成为永德公司的股东,以现金方式交付投资款680万元,持有永德公司10%的股份。后嘉勋公司欲退出永德公司股东并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收购嘉勋公司持有的永德公司10%的股权,***支付嘉勋公司对价680万元。***指示永德公司汇款至新疆力高公司的150万元和***指示南京力高公司付款530万元,其已经收到,***已经支付了其全部股权转让对价款。嘉勋公司是以现金680万元投入成为永德公司股东,不是用永德公司所谓的设备出资入股。嘉勋公司同意配合***办理永德公司10%股权的转让手续。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父亲***和被告永德水泥的法定代表人***因业务而相识,被告***和被告***系夫妻,***系***儿子;原告是南京力高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以及新疆力高公司的股东兼监事。2015年6月1日,原告***(出借人)和被告***(借款人)、被告永德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借给借款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借款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算,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全部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偿还,如有利息,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的合同责任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8日,原告按约向***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实际向***出借700万元。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永德公司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0月18日,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150万元,注明用途为“还款”;2017年1月24日,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归还借款”;2017年8月7日,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10万元,附言为“借款”;2018年1月11日,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还款”。 另查明:2015年4月初,永德公司(甲方)、***(乙方)和嘉勋公司(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永德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进资金,***在永德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永德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保证永德公司的资产净值不低于8000万元,永德公司原股东拟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同意嘉勋公司向永德公司增资,扩大公司注册资本至1111万元,嘉勋公司以现金加实物方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认购对价为8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万元,二手设备出资650万元;增值扩股后,注册资本为1111万元,***持有永德公司90%股权,嘉勋公司持有永德公司10%的股权;约定嘉勋公司应在签订协议起30日内将出资足额到位,出资到位后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合同附件为嘉勋公司投入设备清单,包括管片模具14套(价值560万元)和流水线1套(价值90万元)。该增资扩股协议双方没有履行。 2015年4月18日,永德公司(甲方)、***(乙方)和嘉勋公司(丙方)在新疆呼图壁县另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永德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进资金,***在永德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永德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保证永德公司的资产净值不低于8000万元,永德公司原股东拟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同意嘉勋公司向永德公司增资,新增注册资本5800万元,其中***认缴新增资本5120万元、嘉勋公司认缴新增资本680万元,增资后永德公司注册资本6800万元;嘉勋公司以货币出资,应于2015年4月23日前缴纳出资款150万元,余款5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缴足;增值扩股后,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持有永德公司90%股权,嘉勋公司持有永德公司10%的股权,股东各方按实缴资本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2015年4月20日,永德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决定,吸收嘉勋公司为永德公司的新股东。同日,***和嘉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增加后公司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嘉勋公司认缴出资6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四、股东***认缴出资6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本次新增出资512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嘉勋公司认缴出资6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其中150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前缴足,余款5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5年4月23日,嘉勋公司缴纳出资15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嘉勋公司缴纳出资530万元。永德公司收到嘉勋公司出资款680万元后于2015年12月11日向嘉勋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收到嘉勋公司的认缴出资款680万元。2016年4月21日,永德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800万元变更为30000万元,其中***认缴27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嘉勋公司认缴3000万元、实缴680万元。 还查明:2015年4月,南京力高公司和永德公司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力高公司出售给永德公司管片模具14套(价值560万元)和流水线一套(价值90万元),该批设备4月30日前运至永德公司厂区,永德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设备转让款。2015年4月29日,南京力高公司将转让合同约定的流水线一套和管片模具(14环模具,缺少3环以及2片管片)交付永德公司。因南京力高公司未交付全部转让设备,双方协商价款变更为530万元;2015年12月11日,永德公司在收到嘉勋公司缴纳的出资款530万元后向南京力高公司分别汇款300万元和230万元,合计530万元,并注明该款系设备款。 因永德公司购买南京力高公司的二手设备尚无需使用,永德公司和南京力高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将二手设备返还南京力高公司并达成一致。2017年4月至7月,新疆力高公司接受南京力高公司的委托将南京力高公司出售给永德公司的管片模具、流水线一条全部运到新疆力高公司处。2017年12月27日,南京力高公司委派律师和永德公司在永德公司处签订《解除协议》,表明鉴于双方于2015年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合同》,南京力高公司已经将设备交付永德公司,永德公司也于2015年12月11日将设备转让款530万元支付南京力高公司;由于双方此前签订的系列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双方已口头达成终止协议且永德公司已将接收的所有设备退还南京力高公司,就《二手设备转让合同》的解除及善后事宜做如下约定:一、双方之前口头达成的《二手设备转让合同》的终止协议依法有效,双方于此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解除上述《二手设备转让合同》;二、南京力高公司应将收取的530万元设备转让款退还永德公司;三、永德公司不可撤销的指定***作为该530万元退款的收款人且***有权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将上述530万元退款付给***指定的第三人等等。2017年12月27日,***向南京力高公司出具《付款指示函》,表明其根据南京力高公司和永德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不可撤销的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将530万元退款直接付给嘉勋公司。该《解除协议》和《付款指示函》均系南京力高公司起草制作好由其律师带到永德公司处,永德公司在每份文件上加盖公章并在二份文件上加盖骑缝章。庭审中,永德公司曾申请对其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和***谈话并由其核实原件后,永德公司放弃鉴定申请。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其制作的《代偿确认书》甲方处先行签字后将该代偿确认书交给其律师;2017年12月27日,原告委派其律师到达被告永德公司住所地,永德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代偿确认书》的乙方处盖章确认,自愿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同原《借款合同》。 2017年12月27日,嘉勋公司和***签订《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就永德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嘉勋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出资680万元,***认缴出资27000万元;2、嘉勋公司将永德公司的全部股权3000万元(实缴出资680万元)转让给***,对价680万元;3、***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委托永德公司向嘉勋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新疆力高公司预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530万元由***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向嘉勋公司支付等等。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嘉勋公司起草制作好带到永高公司,由***签字并盖章;嘉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到场签约。2018年8月20日,南京力高公司支付嘉勋公司530万元,庭审中嘉勋公司确认收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80万元。2018年11月20日本院庭审中,嘉勋公司和***协商一致由嘉勋公司到新疆配合***办理永德公司股权过户手续,但嘉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下旬到新疆呼图壁县和***会面后,***另提出相关条件导致未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原告为处理其与被告***和永德公司的纠纷,于2018年4月18日和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参加一审诉讼,该律师事务所指定***、***作为经办律师,约定律师费25万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49999.99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永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和6月10日向***分别出借5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700万元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德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永德公司对500万元借款和200万元借款分别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至2017年7月7日和同年7月9日。2017年12月27日,永德公司和原告签订《代偿确认书》,表明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同原借款合同,故永德公司对于***的借款担保期限至2019年12月26日止。 2016年10月18日,被告永德公司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150万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还款”,此时应认定该款为永德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且原告已经收到该款;但2017年12月27日嘉勋公司和***签订的《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委托永德公司向嘉勋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新疆力高公司预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于该款支付的性质在还款一年多后进行调整,即由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变更为支付嘉勋公司的股权对价款,永德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盖章确认,原告对收到的借款利息150万元进行调整予以认可,嘉勋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股权转让对价款,故本院认定永德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汇给新疆力高公司的150万元的最终性质为***支付嘉勋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款。被告***和永德公司辩称该款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5年4月,南京力高公司向永德公司出售二手设备并交付,永德公司向南京力高公司支付货款530万元,后南京力高公司和永德公司解除设备买卖合同,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南京力高公司将出售给永德公司的二手设备取回,南京力高公司也应在2017年7月后将永德公司支付的货款530万元返还。2017年12月27日,南京力高公司和永德公司补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中约定永德公司指定***作为退款的收款人,***有权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将530万元支付给其指定的第三人;同日***向南京力高公司出具付款指示函,将该530万元指定支付给嘉勋公司;2017年12月27日嘉勋公司和***签订的《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余款530万元由***指示南京力高公司向嘉勋公司支付;2018年8月20日南京力高公司将530万元交付嘉勋公司,嘉勋公司确认收到***的股权转让款530万元;故本院认定南京力高公司应退还永德公司的530万元由永德公司指定***将该款作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嘉勋公司,而非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和永德公司辩称该款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永德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50万元,于2017年8月7日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10万元,于2018年1月11日向新疆力高公司汇款50万元,主张为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归还借款利息;对于该110万元,本院认定为永德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根据法律之规定并原告之抗辩,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和500万元出借于2015年6月8日以及200万元出借于2015年6月10日,该110万元能够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的216天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0日。永德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的150万元,在2017年12月27日被确定为***支付嘉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对于该期间永德公司的利息损失,基于原告和新疆力高公司的关联和利益的衡平,参照原告的出借月利率2%计算为429990元;永德公司和南京力高公司解除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南京力高公司在2017年7月时将设备取走,其应在2017年7月底返还永德公司货款530万元,后双方在2017年12月27日确定该款支付给嘉勋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款,对于该期间永德公司的利息损失,基于原告和新疆力高公司的关联和利益的衡平,参照原告的出借月利率2%计算为53万元;永德公司可用其获得的利息损失959990元冲抵7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计算可以冲抵209天,即支付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被告永德公司主张用对新疆力高公司的货款冲抵部分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2016年9月7日起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5万元,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以借款本金700万元和至起诉时的利息252万元合计952万元为基数,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永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5万元,被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319元,由被告***、新疆永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