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舜天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3713号
原告:江苏舜天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俊,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北路**总部商务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高明,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步月路**v>
法定代表人:田思淼,董事长。
被告: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西水湾家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薛松。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舜天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舜天公司)与被告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陆华公司)、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康晟公司)、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康居公司)侵权损害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俊、被告陆华公司、康晟公司、康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陆华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维修费85000元;2、判令被告陆华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881元;3、判令被告康晟公司、康居公司在过错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陆华公司受康居公司指示在原告住所地南侧工地现场进行场地平整施工。过程中,将通往原告配电房的进线电缆挖断,造成原告4S店断电。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到现场协调和联系抢修事宜。在与陆华公司、康居公司协商未果情形下,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垫付维修费进行抢修。事故造成配电房设备损坏、更换和维修费共计85000元。同时给原告造成停业两天的营业及其他损失116881元。事故发生地项目名称为浦口区浦欣家园四期保障房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主体为康晟公司。现场公示牌显示康晟公司、康居公司同为该项目建设主体。康晟公司、康居公司共同委托陆华公司进行场地平整。康晟公司、康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陆华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康晟公司、康居公司在未查明施工现场管线情况下,违规直接安排陆华公司野蛮施工,导致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华公司、康晟公司、康居公司辩称,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电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地下电力电,地下电力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的平行区内。地下电缆敷。地下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工现场范围内未见任何标志,陆华公司不知施工范围内地下埋设电缆。二、根据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直埋敷设于非冻土地区时,电缆外皮至地面深度不得小于0.7米。但本案中的电缆埋设深度在仅15厘米左右,埋设不合格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三、本案在施工现场与原告一墙之隔,并且施工范围征收了原告部分场地,原告在此过程也未告知三被告地下埋设有电缆。综上,三被告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是电力部门敷设电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电力工程施工规范要求。原告明知地下埋设电缆未告知应负次要责任。三被告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直接损失850000元,其中高压进线柜价值55000元,而进线柜损坏的部分为C项桩头,属于超出合理必要开支。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两组,证明原告公司配电房南侧进线电缆被挖断及联系抢修,起诉时在电塔和配电房之间形成水泥地坪和摆放集装箱房。
证据二、事故抢修情况说明、事故抢修费用确认单、原告10KV事故抢修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进线电缆被外力挖断,该事故抢修发生费用85000元。
证据三、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85000元。
证据四、康居公司违章施工情况报告、律师函(1)及快递凭证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处置主要经过、原告向政府维权申诉及通过律师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证据五、律师函(2),证明被告三承认自己是施工主体,挖断电缆事实,但拒绝赔偿。
证据六、供电方案答复单,证明原告对被挖断电缆享有用电权益,进线熔断器外超出15公分部分产权不属于原告,原告无保管义务。
证据七、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发票,场地租赁协议及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停业期间土地租金成本。
证据八、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停业期间要承担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证据九、公司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停业期间必然发生的人工成本。
证据十、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2017年4月7日原告营业额及可参考的停业期间营业收入减少及收益减损。
证据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项目规划许可公示牌各一份,证明被告康晟公司、康居公司为浦欣家园四期保障房项目建设单位,被告陆华公司为场地平整施工企业。
证据十二、浦欣家园四期保障房总平方案批前公示、百度截图、浦欣家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项目总平图各一份,证明总平图明确了该项目的建筑控制线和用地红线,对照百度地图及环境评价表中的总平图,可以反映出原告的配电房在总平图范围外,被告陆华公司在红线外施工,发包方在定作时存在过错。
证据十三、开庭前现场照片八张,证明现场的电塔与配电房相距30米左右,电缆从电塔处入地,入地处有高压电缆严禁挖掘的标识,被告康晟公司、康居公司在定作时有过错,且该区域距离铁路线10米左右,临近铁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或已被纳入保护区范围,根据建筑法42条规定,建设单位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外的场地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第一张照片可以看出电缆埋设深度不足70公分;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损害的部分为进线柜C箱装头,但事故抢修单中原告更换了整个高压进线柜属于过度维修;对证据三至六的三性认可,但证据四律师函中也指出是进线柜C箱桩头损害,证据六的答复单中的供电方案简述,以进线熔断器向受电侧15公分处为资产分界点;证据七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固定资产折旧费只是财务的计算方式,不能作为法律赔偿依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表只能反映原告开票金额,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回款及利润,且原告未就停业两天营业收入减损情况进行举证;对证据十一的三性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九外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盖有税务部门印章,真实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康晟公司(原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陆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康晟公司将浦欣家园四期保障房项目施工场地平整工程交由陆华公司施工,合同价为91000元。2017年7月15日下午四点左右,陆华公司在原告住所地南侧工地现场进行场地平整施工过程中,将通往配电房的进线电缆挖断,造成原告4S店断电。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南京鼎竹电力设备工程公司(下称鼎竹公司)抢修,经鼎竹公司现场勘查,原告的4S店进线电缆由于外力作用造成用户10KV进线柜高压包C相桩头断裂及10KV电缆终端损坏,需要更换10KV进线柜及中间接头2套、10KV终端头1套,更换10KV-3*70CM电缆5米;经国网南京供电公司浦口营业部要求,抢修完成后须对进线电缆、高压进出线柜、变压器等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后汇报送电。同时,原告与抢修单位对抢修费用进行了确认,确认需要更换10KV进线柜、中间接头2套、10KV终端头1套,更换10KV-3*70CM电缆5米、10KV高压进出线电缆、高压进出线柜、变压器等试验费用共计850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支付给鼎竹公司85000元。
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泰山街道办报告康居公司违章施工情况报告,称事故造成原告超过两天不能正常营业,原告先行垫付维修费85000元,公司其他损失约68300元(两天营业、设备、线路、食堂冷冻食品损失)。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发函给康居公司,陈述事故过程和维修情况,要求康居公司承担事故维修损失。2017年11月24日,康居公司回函称,康居公司应南京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在浦欣家园四期场地西北角建造停车场,在施工前,对停车场区域进行了仔细勘查,现场没有任何高压电缆标志,电缆深度约20公分,电力部门维修人员也称该电缆线安装时间早、后期维护不到位。
2009年6月,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都市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土地使用租赁每年每亩35000元,每五年按年租金5%递增,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每年每亩36750元,每年51.93万元。2016年10月,原告与李永龙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61号,租金每年12万元,租期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
原告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应税货物销售额为14897535.33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应税货物销售额为18420151.45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12010623.81元,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为10595528.8元。
原告认为,按照年租金452760元及12万元(两笔)除以365天乘以2天停业时间(2017年7月15日、16日)计算得出2480元及666元;另有固定资产折旧费9384950元按20年折旧除以365天乘以2天计算得出2571元[(9384950/20/365)*2)];人工成本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全部50名职工的工资合计178160元,除以30天乘以2得出11907元;营业损失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2017年4月至7月的计税销售额合计值的平均数为13988694元除以30天乘以2得出日营业额为932579元,按利润率10%核计营业损失为93257.9元;食堂冷库物资损失暂估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6881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确定经营者为侵权责任主体。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看出,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故被告陆华公司作为施工人应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对侵权责任主体确定为“经营者”;《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对侵权责任主体确定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所有人”、“管理人”等。故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的所有人,也可以是经营管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康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同为涉案工程经营管理人,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被告康晟公司未能证明已向被告陆华公司提供地下管线资料,故依法亦应将其确定为经营者,被告康晟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外应与陆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内部追责另行处理。
被告康居公司系开发商,但未与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未见其他证据亦能足以证明被告康居公司为经营者,其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要求其承担过错范围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电缆设备有部分不属于原告,但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先行垫付修复费用后,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赔偿和代行被侵权人赔偿请求权,故原告支出的修复费用8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停业期间的租金3146元、固定资产折旧费2571元、人工成本11907元,系原告营业成本支出费用,不是垫付费用,更非侵权方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该三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堂冷库物资损失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断电导致原告营业利润损失,属侵权损害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按月平均营业额计算事故当月的营业额较为合理,但以营业额按利润率10%计算利润损失未提供合法依据,且与其在2017年7月21日确认的两天营业额利润损失相矛盾,其主张的利润损失93257.9元不能确定,本院酌定其营业利润损失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下称《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未见被告陆华公司、康晟公司与电力管理部门联系和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据,未依法履行相关手续。但是,依照《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依照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规定,直埋敷设于非冻土地区的电缆深度不得小于0.7米。在被告辩称电力管理部门未按电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以及直埋敷设于非冻土地区的电缆深度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原告代行电力管理部门的赔偿请求权时,应当证明事发时现场已设置永久性标志和电缆埋设深度符合标准的事实,但原告未予证明,应推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陆华公司、康晟公司可以减轻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责任的比例为20%(17000元)。综上,被告康晟公司、陆华公司应向原告赔偿98000元(68000元+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舜天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98000元。
驳回原告江苏舜天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舜天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俞昌盛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