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明发集团南京浦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797号
原告:***,女,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明发集团南京浦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工业区瑞韵路3-1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小柳路9号鼎泰家园080幢农贸市场2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明发集团南京浦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陈慧明及被告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953.53元,其中医疗费20133.53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21时20分许,原告在晚上骑车回家途中,因被告工程建设需要,在八里村二组村民生活道路上垫有建筑垃圾,并在上面铺有钢板且洒水除尘,同时,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途径该路段时摔倒受伤。事后,原告立即报警,并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
被告明发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明发公司不认可。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从原告起诉的事实来看,原告应是在道路上摔倒,对于原告摔倒的具体原因,被告并不清楚。我方是开发商不直接从事工地施工,施工相关事宜时依法发包给具体的施工方来负责施工。事故所在地附近明发香山郡工地我方已发包给陆华公司施工。2、警方也从未将我方列为事故责任方,所以原告摔倒一事与我方无关,我方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华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一年,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陆华公司因施工需要,在浦口区沿山大道通往八里二组村民生活道路(现明发象山郡销售中心)路段铺垫钢板,倾倒拆迁建筑垃圾,并在该路段上洒水,导致原告***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该路段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29日多次在南京市××区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组织伤。共计用去医疗费20133.53元。
另查明,***的受伤地点是浦口区江浦街道八里二组村民路,***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八里村二组33号。***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百货零售。
庭审中,被告陆华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腿部伤情与其治疗行为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本院摇号确定由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腿部伤情与其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陆华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0133.53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6元,本院予以支持20117.53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月×5.5月=1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确有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其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并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98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为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24515.53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件、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解协议书原件、情况说明原件、接处警详细信息原件、原告诊断证明书原件、南京市××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相关费用票据、营业执照、明发沿山大道No.2011.G88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华公司为施工需要在道路上铺设钢板遗撒妨碍通行物品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明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对原告所受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因无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陆华公司辩称”原告因摔伤造成组织挫伤(腿部伤情)与治疗心脏病无因果关系”因此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符合法规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陆华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故对陆华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15.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江苏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徐小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