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5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卡子门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行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花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损失来源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不应认定为正常的合作建设损失。本案所涉的损失来源于8份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判决,而该8份判决总额1505085元已经调解解决。建邺法院未将之前执行的1579404元返还给8位业主,而是擅自多支付业主费用,导致本应返还给8位业主的1579404元,实际仅支付给了5位业主。现建邺法院又强行扣划松达公司80万元,用于补偿剩余3户业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建邺法院至今未出具执行依据、搬迁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二)本案所涉费用是因松达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导致,与雨花城建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案涉80万元没有对应的强制执行依据,不属于雨花城建公司与松达公司合作建设销售过程中的损失。(四)松达公司隐瞒关键证据、混淆事实,误导雨花城建公司,雨花城建公司不应在调解后对本案损失予以分担,松达公司应对之后发生的80万元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邺法院强制执行松达公司80万元款项,其中60万元用于执行建邺法院(2006)建民初字第1262-1269号8份民事判决。虽然(2006)建民初字第1262-1269号8份民事判决所涉标的总额为1505085元(不包含利息),本案所涉的建邺法院执行松达公司的80万元不在上述总额范围内,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超出判决数额外执行的款项系为了处理业主装饰、装修费用、搬家费用以及支付业主至实际搬迁之日的利息,系建邺法院执行8份民事判决所发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属于双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况且,雨花城建公司在提起所涉8件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补偿业主装修费用。因此,一、二审判决雨花城建公司对松达公司被执行的60万元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建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