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东风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健,执行董事。
上诉人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农产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南京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9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上诉称:2018年11月8日,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与南京松达公司签订《赤峰雨润农产品2#地块冷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京松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南京松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要求停工撤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无权主张利息,发包人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了扩大解释,即发包人不仅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利息以及其他成本损失,这明显系错误适用法律解释。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材料及材料检测费及塔吊基础损失。因上述费用及损失均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不应支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南京松达公司进行约谈的记录内容为依据判决,但上诉人认为其与南京松达公司之间的约谈内容不当然适用于被上诉人,且约谈记录中载明的是补偿,非赔偿,赔偿是法定数额标准、补偿为协商数额标准。一审法院直接处理不符合约定。上诉人在通知南京松达公司停工撤场时,南京松达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已知晓不再施工,但是却未对剩余材料进行处理,对于其放任扩大的损失范围,应由南京松达公司和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工程款的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并不 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上诉人对该规定理解有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材料款、检测费及塔吊基础损失并未加重上诉人负担,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曾要求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但南京松达公司未予理会,对此南京松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此问题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系因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才提起诉讼,上诉人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针对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雨润农产品公司支付***工程款2417362.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雨润农产品公司赔偿***现场剩余材料及材料检测费用247012.61元、塔吊基础损失25128元(按未完成的比例进行计算),合计2689502.68元;3.由雨润农产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雨润农产品公司与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签订《赤峰雨润农产品2#地块冷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承建赤峰雨润农产品2#地块冷库工程,承包范围为赤峰雨润农产品2#地块冷库工程及发包人指定承包人需要完成的工程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60日历天;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37862336元,设计变更和合同外工程按签证据实结算,价格以原合同为准,工程款按进度结算。第三人与雨润农产品公司签订合同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王禄楠,并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承建赤峰雨润农产品2#地块冷库工程,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方式按甲方总承包大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5月24日,***向雨润农产品公司申报拨付进度款时,雨润农产品公司审核进度款为13692501.76元。2019年6月26日,雨润农产品公司约谈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要求其停工撤场。双方达成协议内容:1.首次70%进度款剩余款项255.59万元,根据合同要求及项目资金情况,在付款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近日内支付……。2.针对撤场清算问题,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签订撤场清算协议,协议约定清算内容、清算金额、清算时间及支付方式。3.2019年4月7日,雨润农产品公司工程部口头通知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施工到地下室、外墙防水、回填土以及主体施工到±0.00后停工。(1)针对现场剩余材料、租赁费、安全文明一次性投入费用,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情况下据实核算,并确定最终金额,给予相应补偿。……(4)关于施工单位要求赔偿合同履约相关费用,合同中未提及此项,有待进一步商榷。4.要求施工单位尽快提供最终撤场清算产值,甲乙双方据实核算并进行最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已完工程按合同约定的报价单价和取费标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现场剩余钢材价款及文明施工一次性投入的补偿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盖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为:赤峰雨润农产品2#地块冷库工程总造价为12726775.03元(其中冷库土建12430055.76元;现场材料剩余核算及材料检测费247012.61元;塔吊基础37427.9元;电气12278.76元)。***支付鉴定费80000元。
另查明:雨润农产品公司已付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案涉工程价款1002497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雨润农产品公司与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签订赤峰雨润农产品2#地块冷库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即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为转包关系,该转包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雨润农产品公司原因停止施工,对于***已完工程款项,其已提交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由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赤峰雨润农产品2#地块冷库工程总造价为12726775.03元(其中冷库土建12430055.76元;现场材料剩余核算及材料检测费247012.61元;塔吊基础37427.9元;电气12278.76元)。据此,***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应为12442334.52元(冷库土建12430055.76元+电气12278.76元),雨润农产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24972.45元,此款应予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剩余工程价款2417362.07元,雨润农产品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赔偿现场剩余材料及材料检测费用247012.61元、塔吊基础损失25128元(按未完成的比例进行计算),因约谈记录中,雨润农产品公司与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已达成协议“针对现场剩余材料、租赁费、安全文明一次性投入费用,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情况下据实核算,并确定最终金额,给予相应补偿”,故***上述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场剩余材料应归雨润农产品公司所有。关于***请求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应自2019年6月26日雨润农产品公司约谈停工撤场之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请求的利息应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上述规定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王禄楠未付工程款2417362.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417362.0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赔付王禄楠剩余材料及材料检测费用247012.61元、塔吊基础损失25128元;上述赔偿款履行后,剩余材料归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王禄楠对第三人南京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主张其认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王禄楠未付工程款,但不应支付利息。对此,因雨润农产品公司约谈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停工撤场之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6月26日就应支付工程款,雨润农产品公司未予支付,是对享有该未付工程价款权利的人员资金的无权占用,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理应给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2019年6月26日雨润农产品公司约谈停工撤场之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判令雨润农产品公司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另主张剩余材料、材料检测费用及塔吊基础损失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应支付。对此,因雨润农产品公司与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在约谈记录中,已达成“针对现场剩余材料、租赁费、安全文明一次性投入费用,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情况下据实核算,并确定最终金额,给予相应补偿”协议内容,而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约定是由***实际施工承建赤峰雨润农产品2#地块冷库工程,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方式按甲方总承包大合同执行,该约定体现出了现场剩余材料及塔吊基础的实际权利归属。雨润农产品公司二审期间亦认可剩余材料及塔吊基础现实际就在雨润农产品公司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现场剩余材料归雨润农产品公司所有,雨润农产品公司支付***剩余材料及材料检测费、塔吊基础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雨润农产品公司以其与第三人南京松达公司约谈记录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能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其不应向***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6.00元,由上诉人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国 利
审 判 员 麻 秋 野
审 判 员 张 淑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艳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