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李惠,某某,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都商初字第03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仇XX。
被告**。
被告李惠。
上述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
被告***。
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与被告**、李惠、***、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新公司)买卖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由法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建华、安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仇XX、被告**及被告**、李惠的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惠、***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挂靠桥新公司承包建设工程。2010年上半年,其三人陆续向我购买钢材。2010年11月8日、2012年1月11日,经与**对账,**收回了我所持有的送货单42份,并分别向我出具了金额为187033元和363515元的收条两份。后我多次向**、李惠、***催要货款未果。现要求**、李惠、***共同偿还我货款300000元,桥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8日、2012年1月11日**向**出具的收条二份;2、2010年12月27日盐城市鹏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桥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惠辩称:**要求**、李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桥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李惠、***三人中谁是主债务人、桥新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关系的连带责任并不明确。**诉称**、李惠、***合伙挂靠桥新公司承建工程、**和李惠陆续向其购买钢材,均无证据证实。**从未与**就**诉称的买卖关系对过账,**收取**的送货单后向**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李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出具的仅仅是收取**发货单的收条,而非是欠款条,该两份收条并非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也并非是**、李惠必须向**共同偿还欠款的依据。李惠与**并不相识,买卖关系亦无从谈起。**单方定价并私自抬高价格、所供货物数量及质量均不符合收货方的要求且拒绝向收货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收货方未能及时付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要求**、李惠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
被告**答辩的主要证据有:1、2011年度工资发放表一份;2、发货单一组;3、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出具的收条二十四份;4、2012年1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2011年4月10日盐城市绿蓝清工业环保空调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2011年3月8日江苏天士力帝益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李惠未提供答辩证据。
被告***、桥新公司辩称:***、桥新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授权他人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桥新公司的诉请。
被告***、桥新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7日盐城市鹏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桥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2010年6月30日南京金路兴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桥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6月1日南京康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桥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0年12月16日南京章村(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章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2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章村建筑工程公司与桥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3、2011年4月6日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4、2010年7月30日盐城东方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桥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2010年6月1日江苏展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桥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建筑施工企业备案申请表一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李惠、***、桥新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惠、***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李惠、***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被告**、李惠、***是否合伙挂靠桥新公司承建工程?4、原告**的钢材是否用于被告桥新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桥新公司对原告**所诉的货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李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送货单的金额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数额进行合计,该数额不能作为收货方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且该两份收条仅是被告**对收到的送货单的详细记载,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惠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桥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条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谁提供的、如何提供的及该份证据是否经过质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和被告***不是合伙人,对证据2,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其给**收回的送货单上均有工地负责人的签名,而**向法庭提供的标明金额为14379元、4275元、1762元、10332元、40522元、17000元、164769元、64977元、5050元、9661元、13632元的送货单没有工地负责人的签名,故对该部分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的送货单认可,且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是44份,不是42份,其交由被告**回收的42份送货单并不全在这44份送货单中,在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表示如果该证据2上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与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送货单的总金额是吻合的,则其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起诉的是在2010年11月8日之后的货款,故其中2010年11月8日之前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8日前也发生过买卖关系,帐都结清了,收货单也为被告拿走了,2010年11月8日前收取的货款不应在该案中冲减,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惠,他们三人都是挂靠其他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的;被告李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委托被告**购买钢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差欠原告**材料款,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对证据4认为确实系其本人所写,但对与本案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桥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也未向**发过工资,对证据2认为上面虽然写有其公司的名称,但其公司从未向***、**、李惠、**出具过材料单,上面也未加盖其公司章印,故对涉及其公司名称字样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部分收条上写有“今收到桥新公司材料款”字样,但该费用不是其公司支付的,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上面没有桥新公司字样,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惠,他们都是挂靠其他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协议的;被告**、李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李惠是桥新公司的代表,代表桥新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不能证明李惠挂靠桥新公司经营,对证据2、3、4、5、6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无异议;被告桥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章印非是其公司章印,桥新公司没有与鹏悦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对证据2、3、4、5、6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收取的原告**的送货单的份数及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额,不能证明尚欠货款的数额,证据2仅能证明盐城鹏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1#厂房是桥新公司承建的,不能证明被告李惠、***挂靠桥新公司承建工程;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送货单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证据2上载明的货款总额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收条上载明的送货单上的货款总额一致,能够证明该组送货单即是被告**自原告**处收回的送货单,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自涉案工程已支取的货款数额,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受***委托收取原告**送货单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送货单上的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证据5、6证实涉案盐城绿蓝清工业环保空调有限公司试验车间工程、江苏天士力帝益药业有限公司天士力淮安医药生物产业园工程非桥新公司承建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1、12月期间,**分别向桥新公司承建的江苏展瑞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南京康特玻璃钢有限公司1-3#厂房、辅房、门卫及道路排水工程、南京金路兴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盐城东方天成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和1#厂房工程、盐城市鹏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南京章村(集团)有限公司7#和9#厂房钢结构工程,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天士力帝益药业有限公司天士力淮安医药生物产业园(一期)工程植物药提纯车间、厂务、蒸汽分配站及换热站钢结构工程,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江苏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产业园一期3#、4#、7#、8#厂房土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水电安装工程,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盐城市绿蓝清工业环保空调有限公司试验车间工程供应钢材并代为定作加工计550548元(含材料费、加工费、运费、上力费)。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李惠、***经手支付给**材料款、加工费、上力费计366900元。2010年11月8日、2012年1月11日,经***委托,**两次将**持有的涉案工程送货单收回,并分别向**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工地发货单17张,计壹拾柒张正,总价为187033(元),计壹拾捌万柒仟零叁拾叁元正”、“今收到**工地材料单20张,章村5张,共计贰拾伍张:合计:266223(元),章村97292(元)。总合计363515(元),计叁拾陆万叁仟伍佰壹拾伍元正”。2012年12月,***向**出具了内容为“关于我与**往来的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当时委托**代收的材料凭证)”的说明一份。后**催款无着,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55万元。2013年3月撤诉后,于2013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挂靠桥新公司承建工程,系桥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惠、***就涉案工程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于2010年11月8日、2012年1月11日向**出具的收条,仅是就收取**送货单的份数及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的事实情况向**出具的凭证,并非欠款条,且***于2012年12月出具的说明亦证实**系受***委托代收**的材料凭证,故**主张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主张与李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于2012年1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其委托**代为收取的**的材料凭证,系其与**之间的往来,故本院认定***就涉案工程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李惠是否合伙挂靠桥新公司承建工程的问题。经查证,王风玉挂靠桥新公司承建工程,系桥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的委托收取**送货单以及李惠和***一起作为桥新公司的代表与盐城鹏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均不能证明**、李惠与***系合伙挂靠桥新公司承建工程。故**诉称**、李惠、***合伙挂靠桥新公司承建工程,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李惠对涉案货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尚欠**材料款的数额问题。**认为其诉讼主张的是2010年11月8日后所欠的货款,除了42份涉案送货单以外,其与**、李惠、***在2010年11月8日前尚有买卖往来,故其在2010年11月8日前出具的收款收条,不应当在**出具的两张收条上的货款金额中进行冲减。但**向**出具的是收条,而非欠条,该两份收条上所载明的金额,也仅仅是**自**处收取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即**的供货金额,并非是双方结帐后尚欠的货款金额,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了**收取的送货单以外其与**、李惠、***尚有其他买卖往来,故对**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自**处收取的送货单的记载,**向涉案工程供货(含材料费、加工费、运费、上力费)计550548元,扣减**已支取的款项366900元,涉案工程尚欠**183648元,故对**超出该18364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桥新公司对**所供的用于桥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货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洽谈买卖事宜时,并未向**出示其代表桥新公司或受桥兴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无权代表或代理桥新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协议;**在第二次诉讼期间所提供的2010年12月27日盐城市鹏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桥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关系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桥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对***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的审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桥新公司对***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的过错。综上所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以涉案送货单所列材料用于桥新公司承建的工程为由,主张要求桥新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所欠货款应由买受人***个人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183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249元,由被告***负担3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凤春
审 判 员 安 红
审 判 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