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977号
原告:泰州衡威标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MKTG84E,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兴****(入驻泰州弘瑞商务秘书有限公司16)。
法定代表人:李传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97626N,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临麒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政,男,1972年3月4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衡威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威公司)诉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被告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桥新公司向其支付制作安装费47827.43元、鉴定费5000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店招制作合同》。因双方存在争议,经法院鉴定铝塑板125772.8元。另其制作了发光字及拆除费用4000元,另其已开具了价格为1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6%应由被告承担9304.85元。上述款项合计157827.43元。被告仅支付了110000元。因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桥新公司辩称,合同总价即110000元,其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未结算系因原告未按期完工,且安装的质量不合格造成投诉影响其商誉。原告作的店招以外的铝塑板非合同内容,其未让原告作该部分,故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原告衡威公司与被告桥新公司签订《店招制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路50号门口的店面招牌,材质为方管、铝塑板和发光字,按图纸要求规格尺寸;广告合同价铝塑板按展开面算每平方米320元,发光字按每米200元,现场工程量测算结算,拆除费用4000元,税率6%,暂估价160000元,安装结束后付50%,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注当年2月15日为除夕)一次性付清;工期20天从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设计提出建议和修改意见,向原告提供广告安装的预想位置,并做好邻里协调、城管审批;原告自被告通知施工起,按规定时间制作安装,严格按照被告确认的施工方案图纸进行制作安装;全部安装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组织正式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若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1日,支付“违约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上述位置的沿街店面和小区门头制作安装了店面招牌及铝塑板。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1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的铝塑板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门口广告制作中,铝塑板面积为393.04平方米,其中门头店面招牌的铝塑板332平方米,门头底面以下区域(含柱子)铝塑板面积为61.04平方米。
审理中,关于原告制作的发光字部分,因现场部分门面房已更换,被告在审理中曾认可总长15.6米,计3120元,后又否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2月1日,其向被告工作人员郭某,发出了后标营门头改造工程清单,其中,1-25项铝塑板面积为382.18平方米;2017年11月13日,原告询问被告有图纸没有,被告称“有,明天给你”。被告认可郭某系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衡威公司按照被告桥新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店面招牌及发光字。经计算,铝塑板面积为393.04平方米,计125772.8元,发光字3120元,拆除费用4000元,税7973.57元,合计140866.37元。其他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已付110000元,余款30866.37元未付;且从原告于2018年2月向被告发出的工程量核算单可看出,原告测量的工程量有关铝塑板的部分属实;故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调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30866.37元、鉴定费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案图纸方案系被告提供,且双方约定被告对图纸和施工方案确定后方能施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店招以下铝塑板部分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制作的店招以下的部分非合同内容,其亦未要求原告制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衡威标牌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0866.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0866.3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046元,由原告泰州衡威标牌有限公司负担371元,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员 苗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