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12096号
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林麒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97626N。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账户150万元冻结措施;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贵院立案受理了被告一***与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停止支付到期债权的(2019)皖13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2019年5月30日,贵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88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8500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32000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320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6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9日贵院作出(2019)皖1302执32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在桥新公司的到期债权,扣留期间停止支付,以及(2019)皖1302民初执32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告**在桥新公司的存款1500000元,并于2020年3月24日冻结原告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1500000元存款。2020年3月31日,贵院向原告邮寄送达(2019)皖1302民初执3297-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收到裁定后即提起了书面异议。直至2020年12月7日,贵院向原告送达(2020)皖1302执异8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2019)皖1302民初执329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2020)皖1302执异87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认可。原告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但原告并没有申请复议,**在原告公司的工程款超过150万元,原告不愿意签收法院送达文书,才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导致时间过长。**在原告处有到期债权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皖13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在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500000元停止支付,限其支取。期限三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019年3月1日,本院将(2019)皖13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皖1302执保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皖130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88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8500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32000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320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皖1302执32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150000元。2020年3月31日本院向桥新公司邮寄送达(2019)皖1302执3297-1号执行裁定书,同年3月24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协助冻结。原告收到执行裁定书之后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皖13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现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当庭举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皖1302执保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皖1302执3297-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出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皖13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2016)皖1302执2087号执行裁定书、(2020)皖13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本院作出的(2019)皖13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在其公司已无剩余到期债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不能排除执行,因此法院基于到期债权对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采取冻结措施并不不当。故对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83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翠侠
人民陪审员 李奕佳
人民陪审员 蒋 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王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