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林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97626N。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坦,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执行异议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对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解封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尚坦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尚坦之间已无剩余到期债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系作为“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应进行实质审查。1.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尚坦、***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利害关系,不应认定为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2.一审法院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皖13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申请并直接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执行程序中,仅向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其并无收到任何有关执行的法律文书,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保全裁定后亦于2019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被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辩称,(2019)皖1302号财保35号明确告知,不服裁定5日内可以提出复议,但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复议,而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继续发放工程款,有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发放工程款凭据。2.尚坦本人签署的承诺书,内容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欠尚坦578万工程款,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有责任、有义务配合。
尚坦未应诉答辩。
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账户150万元冻结措施;2.请求判令***、尚坦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尚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皖13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尚坦在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500,000元停止支付,限其支取。期限三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019年3月1日,本院将(2019)皖13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皖1302执保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皖130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尚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88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850,0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32,000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32,0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尚坦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皖1302执32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尚坦在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150,000元。2020年3月31日一审法院向桥新公司邮寄送达(2019)皖1302执3297-1号执行裁定书,同年3月24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协助冻结。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之后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皖13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现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当庭举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皖1302执保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皖1302执3297-1号执行裁定书、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皖13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13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尚坦在其公司已无剩余到期债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不能排除执行,因此法院基于到期债权对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采取冻结措施并不不当。故对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一份财务明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欲证明除了明细表所列款项,尚余50,000元,员工陆续起诉主张工资。***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尚坦执行案件中,尚坦主张其对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经***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裁定冻结、划拨尚坦在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并实际冻结了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相应债权,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救济。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与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相同)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以上条款规定,案外人必须是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与他人存在争议,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尚坦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其既不是主张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也不是主张执行标的的其他实体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即针对“他人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并不是次债务人。故本案不能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一审法院(2020)皖13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虽告知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若不服裁定,可提起诉讼,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已由法律予以限定,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实体进行审查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曹 志
审 判 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蔡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