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548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王海真,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临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97626N。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海真及第三人南京路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南京路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南京路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安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