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执异87号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临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97626N(1-1)。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桥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桥新公司称:2020年3月24日,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桥新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之前执行法院2019年3月向桥新公司送达停止支付到期债权的(2019)皖13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后,再未送达任何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桥新公司收到财产保全裁定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桥新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已无剩余到期债权可供执行,法院对桥新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桥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如下:

一、桥新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已无剩余到期债权。桥新公司与被执行人**有关安徽中皖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己经完工,实际收取工程款为6183340元。至2019年4月I6日,桥新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向涉案工程的供货方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共计3980558.23元。因吴小芳、吴学素与**一案,南京市建邮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建民初字第61号判决,于2019年4月l6日依据(2014)建执字第132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自桥新公司账户划扣215万元,桥新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已无剩余到期债权。

二、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桥新公司未收到任何有关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只向桥新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桥新公司己于20l9年4月26日就此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l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向桥新公司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等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桥新公司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依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桥新公司的冻结划拨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冻结的150万元工程款是**以桥新公司阜阳分公司名义承建安徽汉丰中皖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阜合产业园小麦深加工仓库的土建、钢结构和装饰工程合同的工程款,该工程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桥新公司阜阳分公司有应付工程款。因阜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桥新公司承担,所以2019年2月20日桥新公司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该工程的执行款6183340元后,执行法院同年3月1日向新桥公司送达停止支付到期债权的(2019)皖13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桥新公司未提出异议。刘素云系桥新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与桥新公司往来资金较多,桥新公司提供刘素云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就是给付**阜阳的工程款。桥新公司没有提供该工程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桥新公司与**之间已无剩余到期债权。请求裁定驳回桥新公司的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5月30日作出(2019)皖130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人民币88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8500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32000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320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承担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5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作为申请执行人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9)皖1302执32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在桥新公司的到期债权,扣留期间停止支付,同时作出(2019)皖1302执32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桥新公司的存款150万元。2020年3月31日本院向桥新公司邮寄送达(2019)皖1302执3297-1号执行裁定书,同年3月24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协助冻结。为此,案外人桥新公司提出异议。

(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7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桥新公司阜阳分公司系桥新公司2010年4月8日注册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阜合产业园小麦精加工项目原料仓库工程由桥新公司阜阳分公司承建,**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外以桥新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建设、施工、发包。2019年2月,桥新公司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的6183340元。因吴小芳、吴学素与**一案,南京市建邮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建民初字第61号判决,于2019年4月l6日依据(2014)建执字第1320号裁定书以**对桥新公司阜阳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从桥新公司账户215万元。刘素云以**名义以及**本人从桥新公司多次支取款项。

以上事实,有证明桥新公司收到阜阳中院执行款6183340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阜阳分公司刘素云为**负责合阜产业园工程项目协调处理费用支出单据、银行转账记录、刘素云出具的委托说明、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支付给刘素云款项的书证,证明**为阜合产业园小麦深加工仓库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的(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执字第1320号执行裁定书及上缴扣划客户回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桥新公司提出其与被执行人**无剩余到期债权,法院基于到期债权对桥新公司采取冻结划拨执行措施因未向其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应予解除。桥新公司实体异议指向被执行人**在其公司是否还有剩余工程款这种特殊到期债权,实质上是对法院裁定项下应冻结的工程款是否存在或归属提出异议,确认此标的有赖于对建筑工程合同的内容和签订过程、项目结算情况、资金性质、**及刘素云往来开支的合理合法性等事实综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从外观尚不能对该标的实体确权,不能排除执行,与此对应的执行行为是否因桥新公司程序权利被伤害而予以撤销,应从属于实体权属的最终判断。故案外人桥新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