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辖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过任何有关争议管辖的约定,且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依据2006年6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以上诉人为被告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早已于2013年8月2日依据该《工程分包合同》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3)泰民一初字第4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作出(2014)鲁民辖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对(2013)泰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不服的上诉,现该案业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宜兴市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3)泰民一初字第49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确定案件管辖归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6月13日,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锅炉本体安装及砌筑保温工程中的锅炉砌筑保温工程。后在履行合同中,因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该工程,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2日,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依据200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起诉对方,且上诉人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上诉人一案,已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益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