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辖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真实性未经核实的所谓《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作出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泰安(**)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该案起诉属于一般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6月13日,原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县的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2台260T/H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安装及砌筑保温工程项目分包给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现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175元及利息,并判令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甲方盖有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工程分包合同》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且真实性未经核实,但未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为虚假合同。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