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31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诚街道河东2幢29-1号。
法定代表人:裴小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中,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三期区块东七路。
法定代表人:洪诗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坚、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刚公司)诉被告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行审判。审理期间,被告龙德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宜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中,被告(反诉原告)龙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刚公司诉称:承包人乙方宜刚公司和发包人甲方龙德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2×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涉案锅炉砌筑工程即2台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造价为每台2200000元,合计4400000元。合同中另对工期、质量、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嗣后,宜刚公司开工进行了建设,涉案锅炉砌筑工程完工后通过验收,并由龙德公司接受使用至今。
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18日,承包人乙方宜刚公司和发包人甲方龙德公司分别签订《2#锅炉炉内保温改造工程》、《1#锅炉炉内保温改造工程》,约定由乙方承建涉案锅炉改造工程即1#、2#锅炉的炉内保温改造工程,合同总价分别为48000元、40000元。嗣后,宜刚公司亦按约完成合同义务。
综上,三份施工合同项下的总价款为4488000元,截至目前,龙德公司仅支付进度款2663000元,拖欠1825000元,严重损害宜刚公司的权益。宜刚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龙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82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龙德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并反诉诉称:针对涉案锅炉砌筑工程的施工,龙德公司和宜刚公司签订《2×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属实。另外,双方还针对涉案锅炉改造工程签订《2#锅炉炉内保温改造工程》、《1#锅炉炉内保温改造工程》,三份合同总价为4488000元,扣除龙德公司已支付进度款2663000元,尾款为18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锅炉砌筑工程质保期为5年,其中第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10%保证金可予退还,如有质量问题,则该保证金在5年质保期满并经确认无质量问题才予退还。事实上,1#锅炉砌筑工程于2014年8月16日验收合格,2#锅炉砌筑工程于2014年7月26日验收合格,2台锅炉在第一年质保期内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宜刚公司也不积极加以整改或采取保修措施。因此,龙德公司有权扣留《2×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书》项下总价款10%的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宜刚公司的本诉诉求。
另外,龙德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要求宜刚公司支付涉案锅炉砌筑工程工期违约金915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甲方龙德公司和乙方宜刚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2×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涉案锅炉砌筑工程即2台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1#、2#锅炉砌筑工程造价为每台2200000元,合计4400000元;每台锅炉的施工周期为水压后45天(烘炉结束后向甲方交付),工期每延误1天,扣罚5000元,累计计算;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烘炉并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为验收合格等。合同订立后,1#锅炉砌筑工程于2013年7月1日开工,实际于2013年11月14日完成烘炉并交付,延误工期92天。2#锅炉砌筑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于2014年3月16日完成烘炉并交付,延误工期91天。据此计算,宜刚公司累计应付工期违约金915000元。综上,龙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宜刚公司就反诉辩称:1#锅炉砌筑工程于2013年7月1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4日完成烘炉。2#锅炉砌筑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于2014年3月16日完成烘炉。宜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锅炉安装、其他外保温施工单位未及时将施工部位移交宜刚公司,导致出现怠工、窝工及二次进场现象,龙德公司在烘炉前未提供烘炉规定条件,导致涉案锅炉砌筑工程施工工期延后,但延误的工期均可顺延,1#锅炉砌筑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6天,2#锅炉砌筑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为45天,宜刚公司不构成工期违约。即使涉案锅炉砌筑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也未对龙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另,如工期违约事实成立,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6日,承包人乙方宜刚公司和发包人甲方龙德公司签订了一份《2×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2×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保温砌筑工程(即涉案锅炉砌筑工程);承包范围为锅炉砌筑图纸范围内所有炉内(外)砌筑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工程工期每台锅炉的施工周期为水压后45天(烘炉结束后向甲方交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施工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工期每延误1天,扣罚5000元,累计计算(非乙方原因除外);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质量评定优良标准;烘炉工作由乙方负责,烘炉机燃料由甲方提供,烘炉的辅材和设备由乙方提供,烘炉工作开始前10天,乙方必须将确定的烘炉组织、实施方案和烘炉曲线图提供给甲方确认;本工程造价为每台2200000元,二台总造价4400000元,为固定造价;工程质保期自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5年,其中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保证金予以支付,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检修费不超过5%,5%以下为有偿服务,5%以外的维修由供方包工包料免费完成;工程预付款为1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烘炉结束并交付甲方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单台锅炉砌筑工程总价的60%,同时乙方开具单台锅炉砌筑工程总价的全额建筑安装发票,168小时试运行结束并确认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好后十五日内,支付单台锅炉砌筑工程总价的20%,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并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等。宜刚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施工制作相应的耐火材料技术协议、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烘炉方案等文件。
嗣后,涉案锅炉砌筑工程中的1#锅炉砌筑工程于2013年7月1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4日完成烘炉。涉案锅炉砌筑工程中的2#锅炉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于2014年3月16日完成烘炉。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6日,1#锅炉通过168小时试运行。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6日,2#锅炉通过168小时试运行。
2014年5月29日,承包人乙方宜刚公司和发包人甲方龙德公司签订了一份《2#锅炉炉内保温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8日,承包人乙方宜刚公司和发包人甲方龙德公司签订了一份《1#锅炉炉内保温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1、2#锅炉炉内保温改造工程(即涉案锅炉改造工程);合同造价1#锅炉40000元、2#锅炉48000元;施工完毕后1个月内付款90%,余10%质保金12个月付清等。嗣后,宜刚公司完成涉案锅炉改造工程。
2014年11月,经宜刚公司和龙德公司对账,龙德公司确认尚欠宜刚公司涉案锅炉砌筑工程和锅炉改造工程尾款2325000元。
2015年5月22日,宜刚公司发传真给龙德公司,载明已收到对方2015年5月20日邮件,已安排施工人员陆续进场。龙德公司回复该传真称:宜刚公司施工的1#、2#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来人解决,同时取消交由宜刚公司施工的3#锅炉砌筑工程。2015年6月22日,宜刚公司致函龙德公司称:宜刚公司承接的1#、2#锅炉砌筑工程已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质量验收为合格,未见龙德公司提出过相关质量异议。2015年6月30日,龙德公司回函宜刚公司称:1#、2#炉确实存在质量上面的问题,由于龙德公司生产任务重,无法停炉检修。迄今,龙德公司已支付宜刚公司涉案锅炉砌筑工程和锅炉改造工程进度款合计266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宜刚公司提供的2×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验收申请单、1#锅炉炉内保温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锅炉炉内保温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对账单、传真、付款凭证、往来函件、耐火材料技术协议、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烘炉方案,被告龙德公司提供的2×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散装(电站)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1#锅炉低温烘炉记录表、2#锅炉低温烘炉记录表、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传真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锅炉砌筑工程签订的《2×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又就涉案锅炉改造工程签订《1#锅炉炉内保温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锅炉炉内保温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述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依法享有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同时承担合同义务。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以及各自的诉求,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
关于宜刚公司主张涉案二项工程尾款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宜刚公司和龙德公司就涉案二项工程即锅炉砌筑工程和锅炉改造工程的价款均约定为固定总价,其总额为4488000元,扣除龙德公司已付进度款2663000元,尾款应为1825000元。龙德公司辩称根据《2×90吨/小时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涉案锅炉砌筑工程质保期自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5年,其中合同价的10%为质保金,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保证金予以支付,如有质量问题,该10%保证金需在质保期满并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现涉案锅炉砌筑工程在第一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故龙德公司有权扣留10%保证金并待5年质保期满后再予以支付。宜刚公司则认为10%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具备。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涉案锅炉砌筑工程的质保期应自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即2014年7、8月起开始计算,宜刚公司在往来函件中虽认可1#、2#锅炉砌筑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质量验收为合格,但该日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截至质保期第一年届满前的传真及函件往来,龙德公司一方面主张涉案锅炉砌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又以生产任务重为由继续使用该工程,不予停炉检修。在此情形下,无法认定涉案锅炉砌筑工程的质量缺陷及其责任主体,本院据此采纳宜刚公司的意见,龙德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工程尾款1825000元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宜刚公司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锅炉砌筑工程开工日期以及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合同约定,1#、2#锅炉砌筑工程的施工周期应分别计算45天,该工期包含烘炉工序在内的天数。事实表明,1#锅炉砌筑工程于2013年7月1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4日完成烘炉,其实际工期为137天。2#锅炉砌筑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于2014年3月16日完成烘炉,实际工期为136天。据此计算,二台锅炉砌筑工程分别延误工期92天、91天。宜刚公司辩称涉案锅炉砌筑工程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其中1#锅炉砌筑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6天,2#锅炉砌筑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为45天,理由基于在涉案锅炉砌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锅炉安装、其他外保温施工单位未及时将施工部位移交宜刚公司,导致出现怠工、窝工及二次进场现象,另外龙德公司在烘炉前未提供烘炉规定条件,综合导致涉案锅炉砌筑工程施工工期延迟,由此延误的工期均可顺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宜刚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除非工期延误不是由宜刚公司原因造成,然宜刚公司针对自己顺延工期的主张仅有自己的单方陈述,未能提供有关工期顺延的签证或者关于工期顺延正当性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宜刚公司有关延误的工期可予以顺延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龙德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的诉求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锅炉砌筑工程工期每延误1天,扣罚5000元,累计计算。结合前述认定,宜刚公司对该工程延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宜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承担的工期违约金计915000元(5000元/天×183天)。宜刚公司辩称即使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考虑延误工期给龙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由于龙德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宜刚公司明确要求调整调低违约金,故而本院从违约金抑制违约、填补损失的立法目的和双方利益平衡出发,综合考量宜刚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龙德公司遭受损失的情况,依法酌情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549000元(3000元/天×183天)。
综上,本院对宜刚公司的诉求以及龙德公司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龙德公司诉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工期违约金54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225元,减半收取10613元,由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2950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宜兴市宜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5元。当事人应负担的以上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175元(本诉21225元、反诉129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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