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1633号
原告:连云港市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737097257A。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明,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0816275E。
法定代表人:傅伟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文涛,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1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求。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转盘北侧金源金凤凰城(二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将3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余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但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计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86.1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工程结束后,涉案工程一直使用至今。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以房抵款的商铺至今未能完成建设,被告不能交付房屋,也失去了以房抵款的合同目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约工程保证金的退还是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而涉案工程至今并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被告金科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云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源金凤凰城(二期)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及防排烟系统,承包范围为人防地下室(1层10235平方米)、1#/3#楼(11层9121平方米)、5#/8#/11#楼(18层20871平方米)、13#、15#楼(18层1438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54600平方米;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确保所施工消防工程通过消防检测验收;合同价款2932392.15元。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每月30日前,发包方对承包方报送的当月已完工作量进行审核,并按照经审核的已完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调试结束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及提交全部备案资料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无息);担保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向发包人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通过消防验收后7日内,发包人一次性退还该履约保证金。
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期间因故停工。
2013年10月25日,金科公司作为甲方与云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金源金凤凰城2301地块二期消防工程合同,合同总造价为293.24万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已付工程款92.4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目前的工程进度,应付工程为234.59万元,欠付工程款142.19万元,至合同的工程量全部竣工验收,还应付工程款43.99万元,合计应付工程款186.18万元(以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款为最终付款依据)。因甲方目前资金困难,工程款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在建商铺抵款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就抵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以甲方开发的商业房B楼待销商铺二层273#、274#抵押给乙方,共计面积103.33平米,合计价款140.13万元。甲方取得销售证后将本商铺网签给乙方,以支付工程款。甲方办理商铺网签手续后,即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40.13万元。乙方提供等额的工程建安发票。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要立即组织施工,并在60天内完成合同全部工程量。并不设任何条件的将工程移交给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与抵款金额有差距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配合甲方办理工程备案和交房,否则乙方将承担原合同相关违约条款的违约责任。3.本协议作为上述工程合同付款条件的补充,合同的其它条款继续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恢复施工,目前已基本完工。
另被告通过连云区建筑安装管理处向原告支付560000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130000元、2014年9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800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1.目前涉案工程整体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有业主入住使用。
2.双方《补充协议》确定的以房抵工程款房屋已办理了网签手续,网签至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跃进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存款凭条、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连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费友恩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连区建信处字[2020]6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工程于2011年年底停工,原因是被告资金和经营问题无力进行建设。
该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因金科公司资金和经营等问题,无力继续建设,于2011年年底停工……。2016年上半年,一期符合条件的251户业主入住并办理不动产证;二、三期960户住宅业主实现入住,但因消防未完工及项目未竣工验收等原因,未能办理不动产证。后选聘江苏华盾消防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源金凤凰城二、三期进行了消防工程检测,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
2.连云港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源金凤凰城二期项目消防工程技术检测的情况说明》、发票、金科公司与连云港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证明金科公司委托上述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二期消防工程进行检测,2016年1月,该事务所经检测确认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具备出具检测合格报告的条件,检测机构已开具了检测费的发票,但因金科公司一直未支付检测费用,导致没有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
被告金科公司对上述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合同、发票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详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确认,涉案工程是否合格应以正式的检测报告为准,因检测报告有相关有资质的检测人员签字确认,使用检测报告本身具有合法性。检测机构不能以未支付检测费用为由扣发检测报告。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实现涉案消防工程已经验收检测合格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虽系由连云区住建局向案外人出具,但该意见中对于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年底施工完毕,且由金科公司委托进行检测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二期消防工程已于2016年前后完工且具备验收条件,后也已由业主入住使用,后续也取得了检测报告,应视为二期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
另原告主张后期为了工程竣工验收的需要,根据建安管理处的要求对工程进行完善,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形成签证,签证部分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安公司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合同约定该工程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可见工程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关于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确保所施工消防工程通过消防检测验收,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消防工程已于2016年进行了消防检测验收,虽因故未能出具检测报告,但之后已有业主入住使用及涉案工程因被告的原因长期未完成竣工验收等特殊情况,结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应当视为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了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关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建安管理处支付给原告的56万元中是否包含退还的工程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为293.24万元,金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88.53万元(92.40+140.13+56),未超过合同总价款金额,被告提交的56万元款项支付明细中也未载明该款项的付款用途,且自2016年至今,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工程质保金也已届支付期限,原告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也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上述付款均作为支付的工程款,对双方权益也并无实质影响,故原告相应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连云港市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上诉标的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红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