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837某某、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37800221U,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古城路**。
诉讼代表人:施允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王某借用永富公司资质中标泗洪供电公司农网维修项目,自行招聘、安排人员工作,***的工资也是由案外人王娟、王某发放。2019年之后,永富公司并未继续参与竞标,而是由其他公司中标相同项目,而***仍然在继续工作,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中***提供了工资流水、工作证、工作地点永富公司规章制度等可以确认***与永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富公司提出的案外人王某利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的问题,是永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并无关系,相关后果应该由永富公司承担。***作为为公司提供劳动的工人,始终有理由相信系与永富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富公司给付二倍工资3520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赔偿社保损失293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入职永富公司,后被外派到泗洪县上塘供电所担任低压网点电力抢修工,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案外人王娟于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1月21日发放原告工资34000元,案外人王某于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25日发放原告工资63000元。
2020年7月3日,***以永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辞职。
2020年7月16日,***以永富公司应给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保为由,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调查,***于2018年1月入职永富公司后被外派在各乡镇供电所内的驻泗洪故障抢修点担任电力抢修员,但因***就其工作至2020年7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致使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书面通知仲裁委不同意继续审理,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20]第200号决定书,决定不予继续审理。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主张应支付经济补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主张永富公司赔偿社保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永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已向法庭提供永富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永富公司驻泗洪故障抢修点规章制度和值班纪律公示牌,网点人员信息和值班表公示牌上也载明***属于该网点工作人员,其已履行了证明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义务。永富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负有举证义务,现其提供的2019和2020年度泗洪县低压电网抢修项目中标通知书不足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劳动期限的举证责任应由永富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规定,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于2018年1月1日入职永富公司,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工作届满一年次日起计算一年,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的工作时间,永富公司应给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9600元(3200*3)。
关于争议焦点4,***现主张的社保损失实质上是永富公司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可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主张赔偿社保损失的主张,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9600元;二、驳回***要求永富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永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永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永富公司作为具备电力设备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许可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安装、维修、试验等,***从事的工作亦为供电所电力抢修工,其工作范围与永富公司营业范围一致。***提供的工作证亦注明“江苏永富”等内容,其工作地供电所展示的人员信息、值班信息均显示***系该网点工作人员,网点展示的规章制度均以永富公司名义展示,并强调抢修点的设置、财产等归属于永富公司,由此可以认定该网点所实施的业务活动对外均系永富公司公司名义开展。***作为在该网点工作的维修工人,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自身属于永富公司员工,为永富公司提供工作并接受管理。永富公司主张,该网点的业务中标,系案外人王某借用其公司名义实施,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合同、王某的陈述等证明。即使存在资质和名义的借用行为,也说明其公司对于项目中标、业务开展系以其公司名义开展属明知,故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2019年之后的业务开展,永富公司主张不是其公司中标实施,而是王某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开展,仅提供中标通知书,并未提供实际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该主体与王某、永富公司的关系,不能据此否认***提供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与永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永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刘路路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陈 扬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