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816某某、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37800221U,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古城路**。
诉讼代表人:施允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8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对***关于赔偿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进入永富公司工作,永富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拒绝补缴,导致***遭受损失,该损失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永富公司二审答辩称,1.***与永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社会保险费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富公司给付欠付工资600元、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赔偿社保损失293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入职永富公司,后被外派到泗洪县上塘供电所担任低压网点电力抢修工,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案外人王娟于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1月21日发放原告工资34000元,案外人王宝娟于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25日发放原告工资55400元。
2020年7月3日,***以永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辞职。
2020年7月16日,***以永富公司应给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保为由,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调查,***于2018年1月入职永富公司后被外派在各乡镇供电所内的驻泗洪故障抢修点担任电力抢修员,但因***就其工作至2020年7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致使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书面通知仲裁委不同意继续审理,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20]第20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继续审理。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现主张的社保损失实质上是永富公司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可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主张赔偿社保损失的主张,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要求永富公司赔偿社保损失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张赔偿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非是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其主张的损失系按照工资基数与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比例进行计算后得出,该费用事实上系用人单位永富公司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的缴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其职权进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刘路路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陈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