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91民初578号之一
原告:南通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冒永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
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华。
原告南通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理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欣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74860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536178.8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年息6%,算至2017年3月24日,利息为21506.5元,合计1770115.76元),2、判令星湖公司承担垫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星湖公司与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更名为被告中欣公司)签订《星湖置业世家花园B标段建设项目协议及合同》,被告星湖公司将世家花园B标段BT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欣公司承建。2015年3月两被告通过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世家花园二期B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四段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明确:如果招标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建设方根据本BT项目主合同相关约定垫付。2015年4月原告中标该工程一标段。后原告根据中标通知于2015年6月17日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世家花园二期B标段75#、79#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中欣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星湖公司也未承担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理想公司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理想公司认为,原告理想公司与被告中欣公司约定”如果招标人不能按合同如期付款,建设方根据本BT项目主合同相关约定垫付”,因此被告中欣公司未能付款,原告理想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星湖公司付款。本院认为,该约定仅系原告理想公司与被告中欣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星湖公司,且从被告中欣公司与被告星湖公司之间的建设项目协议及合同的内容看,亦无被告星湖公司垫付的相关内容。综上,原告理想公司仅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中欣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