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射民初字第01268号
原告泰州市金辉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泰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才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江苏朱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长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创世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长茂。
原告泰州市金辉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告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南京创世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朱长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龙公司、创世公司、朱长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创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创世公司将海岸城国际大酒店附属工程演艺吧KTV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合同另约定原告先进场进行样板房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创世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工程保证金41万元,并对样板房进行了施工。该样板房于2013年9月施工完毕,并经创世公司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但创世公司通知原告无需施工,并告知原告主体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迫于无奈,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与创世公司解除上述合同。同日,创世公司同意支付19万元样板房工程款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创世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但创世公司一直推脱。2015年2月10日,被告鼎龙公司、朱长茂提出与创世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但被告鼎龙公司、朱长茂未能按照协议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万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
原告金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创世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创世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工商银行网上回单两份、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保证金的事实;3、标的工程的装修开工令,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4、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样板房施工完毕后,原告与创世公司协商解除证据1的合同,并确定样板房的价款为19万元;5、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鼎龙公司、朱长茂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鼎龙公司与朱长茂诉讼主体适格,并且该两被告未按约履行。6、律师费代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金辉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被告鼎龙公司、创世公司、朱长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金辉公司与创世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创世公司将海岸城国际大酒店附属工程演艺吧KTV装修工程(暂估价2000万元)发包给金辉公司施工,并约定金辉公司先进行样板房施工,待样板房验收合格后,再正式进场施工。金辉公司依约对样板房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工程决算,样板房的工程款为19万元。后金辉公司与创世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金辉公司因案涉工程实际支付工程保证金41万元。金辉公司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为专业承包二级。
再查明,金辉公司与鼎龙公司、朱长茂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鼎龙公司、朱长茂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还款总额为60万元,还款日期及金额为鼎龙公司、朱长茂自2015年2月开始,每月15日前向金辉公司还款5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全部还清。如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金辉公司可就全部款项要求鼎龙公司、朱长茂一次性还款;双方另约定如鼎龙公司、朱长茂未能上述约定进行还款,须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金辉公司支付利息;如鼎龙公司、朱长茂存在违约,金辉公司向鼎龙公司、朱长茂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皆由鼎龙公司、朱长茂承担。
朱长茂原系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4年3月2日创世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玉阶。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朱长茂。
本院认为:
1.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如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金辉公司仅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级专业承包资质,其仅能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但金辉公司与创世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暂估为2000万元。金辉公司超越其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金辉公司与创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金辉公司与鼎龙公司、朱长茂签订的还款协议的问题。金辉公司与鼎龙公司、朱长茂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以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三人亦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本案中,金辉公司与鼎龙公司、朱长茂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鼎龙公司、朱长茂自愿与创世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约定,是鼎龙公司、朱长茂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金辉公司要求鼎龙公司、朱长茂和创世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工程款19万元和工程保证金41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辉公司与创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创世公司因该合同收取金辉公司的工程保证金4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另,金辉公司因该合同进行了样板房施工。该样板房经创世公司与金辉公司一致结算认定计价19万元。金辉公司与创世公司自行达成上述工程款结算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同金辉公司与创世公司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达成合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因此,金辉公司要求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逾期利息是指债务人负有给付金钱义务,因迟延履行而应给付债权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中,金辉公司与创世公司自行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仅对样板房的工程价款作出了约定,并未约定工程款起付之日。金辉公司又未能举证工程是否实际交付或交付之日,也未能举证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但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自行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可以推定金辉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之前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因此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可以认定为2013年9月23日。现金辉公司主张工程款19万元按照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金辉公司超越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因此金辉公司与创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时,创世公司并未返还工程保证金41万元,金辉公司要求创世公司以41万元为本金支付按照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金辉公司与鼎龙公司、朱长茂签订的还款协议对鼎龙公司、朱长茂未能按约还款的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金辉公司要求鼎龙公司、朱长茂承担按照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金辉公司要求创世公司承担律师费,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金辉公司与鼎龙公司、朱长茂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有约定即如鼎龙公司、朱长茂存在违约,金辉公司向鼎龙公司、朱长茂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皆由鼎龙公司、朱长茂承担,从其约定。因此,金辉公司要求鼎龙公司、朱长茂承担律师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创世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金辉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41万元,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二、被告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朱长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原告泰州市金辉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南京创世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路 文
审 判 员 王舟捷
代理审判员 王 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