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马斯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马斯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初276号
原告:无锡市马斯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1-1-501号。
法定代表人:盛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三号桥西堍。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嵩、***,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无锡市马斯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斯科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其在东鹏公司尚欠的工程款971235.88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大楼景观亮化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鹏公司将涉案崇安XDG-2006-110号地块大楼景观亮化工程委托给其施工,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合同书。后其于2012年10月开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但期间因东鹏公司的施工现场一直无法满足施工要求,且东鹏公司对于亮化方案不断变更等多种因素导致涉案工程一再拖延,直至2015年12月份完工。竣工后,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联系单,东鹏公司相关负责人亦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6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方案,后其于2016年4月初依法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经东鹏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其享有971235.88元的工程款债权,但对于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份,其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确认。
被告东鹏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该项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而马斯科公司向其主张优先权是2016年,已经超过优先权主张期限,应当不予支持其请求。即使支持其请求,优先权受偿范围也应当是破产财产房屋面积计占房屋总面积比例再乘以优先受偿权金额。因为涉案的整栋建筑有一部分已经对外销售完毕,目前属于破产财产的只有一部分,马斯科公司施工工程属于该建筑的公共部位,所以要按比例计算。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东鹏公司(甲方)与马斯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东鹏公司将其位于广益街道桐桥路与锡沪路交叉口XDG-2006-110号地块的崇安新城大楼景观亮化工程交由马斯科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造价支付及审计约定:1、工程总造价暂定1821113.73元;2、(1)根据乙方中标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工程施工全部结束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3)在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15%工程款,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交工验收1年后(以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由甲方一次性付清。3、审计:工程报价已在合同前经双方确定,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所有工程主材单价(如无特殊情况)不再予以调整,工程施工费用按《江苏省安装定额》计取,并将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数量按最终审计工程量为决算依据。另双方约定工程总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完工,乙方根据甲方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施工,工程质保期为1年。
2015年12月21日,马斯科公司向东鹏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载明:“由我司施工的无锡市崇安新城大楼景观亮化工程,合同于2012年10月开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总工期为60日历天。因多种因素造成工程延期,致使该工程拖延至2015年12月完工,造成工程拖延的原因如下:一、由于贵方的施工现场一直无法满足施工的要求,导致我单位无法按合同要求正常开工。二、由于贵方对合同内的亮化方案的不断变更,方案迟迟不能最终确定。造成工程所有灯具、供配电设备及管线等主要材料无法及时落实和生产,从而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工程拖延至2015年12月竣工完成,特此说明,望复核。”该联系单建设单位处由封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
东鹏公司认可封明是其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但无法确认该联系单系封明本人签字。本院后通知封明到庭接受调查,封明表示:其是东鹏公司在整个工程的负责人,对涉案的工程情况其是了解的。上述工程联系单确实是其签署。当时照明工程及景观亮化工程是最后才完工的,因为这两个工程需要等到其他工程都做完了才能做,其他工程的工期拖了,所以他们的工程也被拖了,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内容都是属实的,施工中是有多次更换效果图的情况。在该联系单之前,对方就已经提出要做竣工验收,但是因为东鹏公司这边一直没有人管这个事,就向东鹏公司发了这个联系单,竣工验收手续最后没有做,但是灯是亮的。对封明的陈述,马斯科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东鹏公司表示管理人当时没有进驻不清楚该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另东鹏公司确认封明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
2016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2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东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4月,马斯科公司向东鹏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涉案的工程款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经东鹏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尚欠马斯科公司的工程款为971235.88元,但对马斯科公司要求优先受偿的主张未予确认。马斯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单、(2016)苏02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鹏公司与马斯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东鹏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涉案工程款的欠款金额,经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为971235.88元,马斯科公司对该金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现并无竣工验收的手续,根据2015年12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负责人封明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12月完工。至于涉案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原因,结合工程联系单及封明的陈述,可以确认并非马斯科公司的原因,而是因东鹏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现场及对亮化方案不断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同时马斯科公司在完工后也申请了竣工验收,系因东鹏公司当时无人对接处理,导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综上,可认定涉案工程在2015年12月竣工。马斯科公司系于2016年4月向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本院对东鹏公司辩称的涉案优先受偿权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的亮化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其虽依附于整栋建筑物,但在建筑物的折价、拍卖中就该亮化工程往往也会存在价款体现,故本院依法认定马斯科公司就尚欠的971235.88元工程款可在崇安新城大楼折价、拍卖中因涉案亮化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东鹏公司提出的因涉案崇安新城大楼有部分房产已经销售,只有剩余部分房产属于东鹏公司的破产财产,而马斯科公司承包的工程属于该建筑的公共部位,故要按比例计算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因马斯科公司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也仅能在仍属于东鹏公司的破产财产中行使,而目前就东鹏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予以确定,故就东鹏公司提出的比例问题,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予以认定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无锡市马斯科工程设备公司就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971235.88元可在涉案崇安新城大楼折价、拍卖中因涉案亮化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0元(马斯科公司预交),由东鹏公司负担。因马斯科公司同意自行交接,本院不再退还,现本院确认马斯科公司对东鹏公司享有该100元的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