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5737824629K,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本院在执行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15日,本院对原告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830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号楼××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后***因不服(2020)苏0830民初2652号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21)苏08民终849号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830执282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苏0830执2820号之一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占有使用人、其他人员在2021年12月20日前迁出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号楼××室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号楼××室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异议人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幢××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屋总价款为43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1)2018年11月17日交付定金15万元;(2)甲方拿到法院裁定书江苏省盱眙县淮河东路××幢××室于甲方时,乙方三日内交付房款15万元;(3)合同签订以后,异议人支付给***购房定金15万元。房屋交付后,异议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资了装修费用21600元,房屋装修好后,异议人入住,使用至今,异议人认为本人是善意取得上述房屋,现在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异议人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幢××室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所有权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及解除查封,其实质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阻却执行的异议请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不能认定***系善意取得案涉房产,理由是:1.2015年6月18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将包括盱眙县××号楼××室在内的不动产交付给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08执异9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盱眙县××号楼××室的执行措施,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苏0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苏民终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对盱眙县××号楼××室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将盱眙县××号楼××室出售给***。2.***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而2018年8月20日***的执行异议请求已经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此时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正在执行异议诉讼审理当中。***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4条第(2)项载明,甲方(***)拿到法院裁定书裁定江苏省盱眙县淮河东路××号楼××室于甲方时,乙方(***)于三日内交付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明知***与其交易的房屋之权属尚有争议,***仍与***签订买卖合同,***主观上有过错。3.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但是案涉房屋至今未登记至***名下。所以异议人***不是善意取得案涉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经查,本院在审理、执行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未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李家锐
审 判 员  马 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施 静
书 记 员  蒋明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