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好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2741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好,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尖,江苏天淮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盐化
新材料产业园区范集镇腾飞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淮安市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
市淮安区新材料产业园花香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好、***与被告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泰业公司)、淮安市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亿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被告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军,被告亿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泰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15363元及利息(以71536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亿阳公司在欠付泰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亿阳公司将其开发的淮安区范集镇腾飞小区二期3#楼工程发包给泰业公司施工,泰业公司又将该小区3#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与泰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开始,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9月18日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经原告核算,该小区3#楼工程总价款为2802900元,亿阳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包含代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2087537元,尚欠工程款715363元。泰业公司、亿阳公司因剩余工程款与原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泰业公司辩称:1.泰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泰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份即交付使用,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泰业公司的诉请。
被告亿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亿阳公司与泰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阳公司将淮安区范集镇腾飞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泰业公司,工程总价为1797.038533万元。2012年10月20日,亿阳公司与泰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腾飞小区二期总建设:1#、2#、3#、4#、7#楼,其中1#、2#楼由泰业公司自建设,3#、4#、7#楼由亿阳公司介绍承包人,泰业公司督促查验建设,且泰业公司与承包人另订承包合同,与亿阳公司无关。1#、2#、3#、4#、7#楼工程总合同由亿阳公司与泰业公司签订。
2014年7月17日,亿阳公司、泰业公司与淮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向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载明根据2014年7月1日的《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对腾飞二期3#楼五层分户验收部位存在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亿阳公司与泰业公司在该报告中盖章。
2014年9月18日,亿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三#大门一串钥匙已收到”。
另查明,原告**、***、**好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建范集镇腾飞小区二期三号楼土建工程,利润平分,风险共担。
原告进场施工后,亿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被告亿阳公司支付的下列工程款(含垫付款项)无异议:2013年7月7日付款40000元,2013年9月19日付款510000元(含支付给***的10万元),2013年3月29日支付4225元,2013年11月30日付款5000元,2013年12月24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20000元、300000元,2014年4月4日付款16000元,2014年5月19日付款2000元,2014年9月6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9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0月付款3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2015年10月5日付款1万元,2015年10月16日付款250000元、10000元,2016年2月7日付款10000元、100000元,2017年2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5月13日付款10000元,合计1917525元。
原告对亿阳公司主张支付的下列工程款有异议:1.2016年9月15日,亿阳公司通过张晓红银行卡转账10万元给**,备注三号楼款。原告主张其之前借款10万元给亿阳公司,该款项系亿阳公司的还款,但亿阳公司否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017年1月27日,原告**、***、**好向亿阳公司出具“转据”一份,同意亿阳公司向杨跃忠代付5万元。原告主张亿阳公司并未实际代付;3.亿阳公司主张其向杨跃忠代付6万元,并提供署名杨跃忠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4.原告自认的亿阳公司代付给秦玉松的268237元商品砼款中有4万元系原告支付,并提供秦玉松出具的4万元收条;5.亿阳公司主张向张明宝代付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亿阳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下列款项有异议:1.亿阳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预留给泰业公司的管理费26000元,原告认为亿阳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给泰业公司,不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亿阳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对应的税金,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其不应承担税金。
庭审中,亿阳公司认可原告系腾飞小区二期工程3#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为2649900元(2400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26499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增加的隐蔽工程的工程款53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向亿阳公司交纳100000元保证金亦不予认可。
还查明,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涉案民事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2014年9月18日收条、结算清单、付款明细、3#楼工程款往来、2013年2月9日秦玉松出具的收条、合伙协议、民事起诉状,被告泰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被告亿阳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泰业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4.亿阳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5.亿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涉案工程虽然于2014年已经交付使用,但截止2018年5月13日,发包人亿阳公司每年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表明原告已经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断发生中断。2018年5月13日之后,原告已经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泰业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泰业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根据被告泰业公司与亿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泰业公司系明知涉案腾飞小区二期工程3#由他人实际施工,但仍与亿阳公司签订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施工合同,并约定由泰业公司督促查验建设,泰业公司与承包人另订承包合同,与亿阳公司无关。在后期工程质量整改过程中,泰业公司亦向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说明被告泰业公司是同意由原告承包腾飞小区二期工程3#楼工程建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泰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泰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泰业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腾飞小区二期工程3#楼的工程造价为2649900元,亿阳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另行承建了隐蔽工程(两条小河),亿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而且,原告是依据泰业公司与亿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该隐蔽工程并不包括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其主张泰业公司承担支付隐蔽工程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新证据后另案主张该隐蔽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亿阳公司已支付的1917525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1.亿阳公司通过张晓红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转账凭证备注栏中已经备注是三号楼款,故应作为亿阳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原告主张亿阳公司之前向其借款10万元,因被告亿阳公司否认,原告可以另案向亿阳公司主张偿还借款;2.2017年1月27日,原告出具的“转据”系同意亿阳公司代付,但亿阳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代付的证据,故对亿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对亿阳公司提交的署名“杨跃忠”的5万元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亿阳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杨跃忠代付了5万元。因此亿阳公司主张其向杨跃忠代付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亿阳公司付款明细中自认亿阳公司代付给秦玉松商品砼款268237元,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其中4万元系原告支付,明显自相矛盾,而且即使原告向秦玉松支付了4万元商品砼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4万元包含在其自认的亿阳公司支付的268237元中,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亿阳公司主张其向张明宝代付2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2016年与亿阳公司对账时,即对亿阳公司出具的3#楼工程款往来中列出的该项费用提出异议,亿阳公司主张代付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应予扣除的款项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与亿阳公司在2016年对账时,对于其应支付给泰业公司26000元管理费并未提出异议,其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亿阳公司付款明细中亦包含该笔费用,鉴于亿阳公司与泰业公司仍要进行结算,故该笔费用应先予以扣除;2.亿阳公司系与泰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后,应向合同相对人泰业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因泰业公司尚未就涉案3#楼的工程款向亿阳公司开具发票,税金尚未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尚不符合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条件。因此,亿阳公司主张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其向亿阳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亿阳公司否认原告的该主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人书面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其向亿阳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原告可以待有新证据后另行向亿阳公司主张。
综上,原告建设的工程总价款为2649900元,亿阳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285762元(1917525元+100000元+268237元=2285762元),泰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8138元(2649900元-2285762元-26000元=3381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泰业公司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2014年9月18日,原告已经将其承建的3#楼大门钥匙交付给亿阳公司,泰业公司应在原告交付工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则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9日起的利息(以33813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泰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3#楼工程款,亿阳公司亦未向泰业公司支付过3#工程款,而亿阳公司认可的3#工程款与亿阳公司、泰业公司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一致,即亿阳公司就涉案3#楼尚欠泰业公司工程款为338138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亿阳公司应在33813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好、***工程款338138元及利息(以33813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淮安市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好、***工程款338138元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4元,减半收取5477元,由原告负担2887元,由被告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由被告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0)。
审 判 员 林以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李 解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