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619***与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范集镇腾飞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降龙,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泰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之前付清了购房款,于2014年1月20日取得购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又以该裁定为依据判决***搬出涉诉房屋,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为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出现这种情况,应当向上级法院反映。上级法院院长认为本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再审。因此***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法,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院长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进行再审,望上诉案件的承办法官将该案向院长汇报,使***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泰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未认定***于2014年1月20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在一审法院答辩时自我认为,一审法院仅是将案件审理流程进行了罗列,***的自圆自话不能强加给一审法院。事实上,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至今都没有取得房屋预售销售许可证书,何谈其进行销售房屋,更谈不上房屋销售合同的签订。开发商就涉案房屋一直不具备预售资格,且在2007年涉案房屋尚未建设,何来约定并签订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八号楼,经法院处理整体以房抵债裁定给了被上诉人。***是否是真正购买房屋并签订相关材料,其真实目的是意图阻却被上诉人行使权利,这一点早就被法院所识破。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泰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搬出现居住的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怡和家园8号楼1101室房屋;二、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泰业公司与盱眙县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一、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业公司工程款19332970.81元及利息100万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业公司损失100万元;三、泰业公司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涉案工程在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世纪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泰业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0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世纪公司所有的盱眙县盱城镇怡和家园8号楼在建工程及6、7号楼部分储藏室”。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首次拍卖无人竞买,泰业公司申请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接受上述房屋抵偿部分债务,并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18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世纪公司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怡和家园8号楼在建工程及6、7号楼部分储藏室分别作价1546.68万元和33.62万元,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泰业公司抵偿部分债务。上述房地产权属自上述执行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同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03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世纪公司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怡和家园8号楼在建工程及6、7号楼部分储藏室。首次拍卖时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泰业公司申请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共计1580.30万元)接受上述房地产抵偿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世纪公司不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87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6)苏08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二、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业公司工程款11532794.17元和利息40万元;三、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业公司损失352000元;四、泰业公司对涉案工程在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泰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再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世纪公司申请执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08执24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盱眙县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执行的盱眙县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苏08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查明,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日作出了(2018)苏0830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盱眙县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工程款债务3418205.83元及利息107673.48元,合计为3525879.31元,与第三人刘际和转让给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债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予以抵销。盱眙县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8)苏08民终35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判决,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特此通知”。
3、2007年6月3日,世纪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支付怡和家园8号楼1101室定金140000元。该凭证收款单位处盖有并盖有世纪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辉”私章。2008年12月28日,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辉在前述收款凭证背面写明,“双方同意此购房款算利息,作为补偿(因公司开发的8号楼未动工建设),利率按月息2%,时间为18个月,每月利息为2800元,合计50400元,此收据利息结清作废,重新补开购房收据,时间2008年12月28日,金额20万元,收据号码:NO0001041#。李康辉,2008.12.28”。同日,世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摘要注明:怡和家园8号楼1101号。该凭证收款人处签有“李康辉”,并盖有世纪公司财务专用章,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辉私章。2010年5月9日,世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元,摘要注明:怡和家园8号楼1101号。该凭证收款人处签有“李康辉”,并盖有世纪公司财务专用章,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辉私章。
2010年5月9日,***与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世纪公司将案涉怡和家园小区8号楼1101室房屋出售给***,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62.2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486000元。世纪公司应当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给***。该合同出卖人处盖有世纪公司的公章、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辉的签章。该合同买受人处由***签名。
4、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泰业公司与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将世纪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抵债给泰业公司,2018年8月8日,***就案涉怡和家园8号楼1101室房屋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08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未举证证实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等事实,不能排除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5、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08执24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给泰业公司。泰业公司获得案涉房屋产权后,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2018年夏天,***发现他人装修该房屋,出面阻止并占有该房屋。
6、世纪公司开发建设的怡和家园8号楼现仍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泰业公司已依法取得案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如前所述,泰业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泰业公司所有的房屋,侵害了泰业公司的合法权利,泰业公司要求***搬出案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辩称其在2010年就与世纪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清购房款,且世纪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故其已经取得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泰业公司持有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仅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债权,不能对抗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淮中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世纪公司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怡和家园8号楼在建工程及6、7号楼部分储藏室分别作价1546.68万元和33.62万元,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泰业公司抵偿部分债务。上述房地产权属自上述执行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该裁定书的执行依据虽然后来被撤销,但依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8执24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对本院(2014)淮中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书中以物抵债超出原判决的执行款项,泰业公司已通过受让案外人刘际和对世纪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债权的方式予以抵销,泰业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已执行终结。案涉争议的房屋包含在上述以物抵债的8号楼在建工程之中。2018年8月8日,***就案涉怡和家园8号楼1101室房屋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在接到该裁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标的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同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本案中,***主张其与案外人世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交付购房款时间在前,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已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泰业公司无权要求其搬出案涉房屋,上述抗辩事由实质是主张其对案涉争议房屋享有物权以对抗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根据上述规定,该抗辩事由显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应予以理涉。***如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怡和家园小区8号楼11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提供证人黄某,4(世纪公司董事长)到庭,其证明:2007年6月13日***将购房款分几次打到其公司账户,一共48.6万元,案涉房屋已经交给***。其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因超出容积率,但是公司没有钱补,就一直拖着没有办预售房屋许可证。***买房在前,相关判决在后。在回答泰业公司关于世纪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购房款问题时,证人黄某,4陈述:肯定是购房款,并陈述2007年时***买的是多层的房子,几号楼忘记了,应该是5号楼,但是网签的时候售楼小姐朱自梅说公司欠她的钱,然后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就将5号楼房屋网签在自己名下,我们也到公安报案的,也没有处理好。***也一直来公司吵,她当时房款没有交齐就没有网签,就被别人签走了。后来与***协商调整到8号楼,后来钱是怎么交的,我就不清楚了,但是8号楼的房屋也没有网签,网签不了,是因为土地出让金没有补缴,容积率超了。证人黄某,4对泰业公司提出的,***原来购买房屋是5号楼,后来调到8号楼的时间,证人黄某,4表示不清楚。***提供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已付清,并入住多年。泰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黄某,4的陈述不予认可。一、证人黄某,4系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8号楼问题与泰业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之间有利害关系;二、评价黄某,4表述其对很多情况并不清楚,而且所回答问题也与法律规定相背离,所以其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18日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以房抵债给泰业公司。***虽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但该执行异议已被相应的民事裁定驳回,且***在收到该驳回裁定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相关以房抵债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泰业公司依据所有法律效力的以房抵债执行裁定,主张对案涉房屋排除妨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搬出案涉房屋,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其与世纪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均在以房抵债执行裁定之前,已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在其提出执行异议时已提出,且该抗辩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以理涉正确,应由***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依法处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邹艳萍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