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6674号
原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车站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华,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浦镇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叶正华,被告长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顺公司、***支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长顺公司作为泰兴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泰兴至靖江道路的总承包方,将道路沥青混合料的拌和、运输及机械摊铺压成型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合同,项目部副经理***签字确认。后经结算总经费1559867元,长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尚欠6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长顺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长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0月16日,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曲霞至336省道连接线工程QXLJX-SG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路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此标段路面被告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负责路面沥青混合料的搅拌、运输及摊铺碾压成型,标的为1830000元;2.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3.2018年2月14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的工程款650000元未付;4.在泰兴市交通局调取的被告公司在诉争项目中承包人申报表,证明被告公司承包诉争项目时用的是项目部的公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项目确实是被告公司承包的,***也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公司并没有授权***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对于项目部的公章也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长顺公司通过招标,承包泰兴市曲霞至336省道连接线工程QXLJX-SG标段的公路建设。2016年10月16日,被告长顺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标段的路面沥青摊铺转包给原告。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结算,2018年2月14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
庭审时,被告长顺公司表示,庭后三日内决定是否对项目部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至今未给本院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公司与被告长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曲霞至336省道连接线工程QXLJX-SG标项目经理部是长顺公司成立的,项目经理***也是长顺公司任命的,在该项目中***的签字以及项目部的公章即代表了长顺公司的行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完成了施工。原、被告已于2016年12月,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合计16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长顺公司项目部经理***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另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原告现诉求被告长顺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6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长顺公司辩称,本案实为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170元由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
人民陪审员 虞金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威
附:本案引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即使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