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6455号
原告:丁**,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曾用名丁浩,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佩兰,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先红,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鑫汇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2695-2,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天成国际商务中心1304。
法定代表人:张小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78396529,住所地泰兴市车站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840902744Y,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
负责人:钱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与被告刁佩兰、钱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鑫汇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被告刁佩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被告钱先红、被告鑫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被告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因缪丽芬(原告丁**之妻,**之父)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医疗费18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835556.5元,由被告鑫汇公司、金华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30%,余额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刁佩兰、钱先红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1时55分许,被告刁佩兰驾驶登记其丈夫钱先红名下牌号为苏M×××××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载货由北向南行至229处道与靖江市北三环路交叉路口北侧路中绿化带东侧路段时,其车厢右后侧碰刮缪丽芬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格林牌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缪丽芬倒地后遭苏M×××××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刁佩兰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鑫汇公司及金华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均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刁佩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鑫汇公司、金华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缪丽芬无责任。苏M×××××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刁佩兰赔偿了原告4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缪丽芬户口注销证明、靖江市孤山镇园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原告与缪丽芬亲属关系证明、靖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缪丽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靖江市殡仪馆颁发的缪丽芬火化证、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缪丽芬职工退休养老证。
被告刁佩兰、钱先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方式、方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认可3000元。对保全费无异议。已赔偿原告的40000元,如超过我们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暂不要求返还,我们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置。
被告刁佩兰、钱先红提供了其从交警部门复制的本起事故卷宗材料(包括现场勘验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本起事故肇事车辆保险单(附保险条款)等证据,以证明本起事故各被告的责任及投保情况。
被告鑫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事发前,我司受公安机关委托,在事发路段绿化带内挖坑安装监控,因为是在白天,行人能看见,就将挖出的土堆在道路上,但晚上就清除掉了。被告金华公司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封闭非机动车道,使受害者行驶到机动车道上,金华公司有过错。我司挖土堆在道路上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原告总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与金华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刁佩兰。
被告金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司在对事发路段进行封闭施工,是经过靖江市公路管理站批准,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施工方案,公安机关亦在开会时口头同意的,只是未等公安机关书面批准就发生了事故。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卷宗中,办案人员询问交警队秩序科长时,秩序科长所陈述的我司施工没有经过公安部门审批不是事实。秩序科长与事故处理人员身份相同,其陈述不可信,其亦是为推卸公安机关未及时审批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我司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及相关安全设施都经靖江市公路管理站验收合格,没有任何疏忽,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鑫汇公司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绿化带内挖坑,并将土堆放在道路上,导致本起事故发生,鑫汇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有责任,我司也只应对原告损失最多承担10%的责任,而不应与鑫汇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刁佩兰。
被告金华公司提供了靖江市公路管理站出具的《公路涉路工程审批意见书》,事发路段照片17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的事故卷宗的询问笔录中,事故见证人陈述到刁佩兰在事故发生后,见证人曾某提醒其发生事故,并看到刁佩兰向右后侧看了不止一次,没有停车直接离开,所以刁佩兰有驶离现场的主观故意,属于逃离现场。而被告钱先红在向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第三者责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司对原告损失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亦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率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刁佩兰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即使我司要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亦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45万元,且总赔偿额不超过原告损失的60%。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刁佩兰。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署有“钱先红”名字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与被告刁佩兰提供的相同。
原告针对被告辩称,补充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鑫汇公司及金华公司未经批准进行施工,明确认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刁佩兰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并不是逃逸,与受害者没有关联,超载同样道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60%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刁佩兰、钱先红针对保险公司的辩称,补充陈述:事故见证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作陈述不是事实,刁佩兰当时驾驶的货车上所载货物被棚布复盖,并将驾驶室遮挡,见证人不可能从后面看到驾驶员对车窗外进行观望。货车驾驶室比较宽大,驾驶员也不可能从驾驶座上伸出头从右边向后观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钱先红签名不能确定是本人所签字,但对免责申明予以认可。事发时货车仅超载一点,对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不同意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抗辩。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勘验,对案涉当事人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间提出复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鑫汇公司未经批准在绿化带内挖土,堆放在道路上,影响该路段的通行;金华公司亦未经批准,在事发路段封闭道路施工,也影响该路段的通行,两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每个公司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及责任认定,平均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70%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刁佩兰、钱先红赔偿。因刁佩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70%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或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刁佩兰和钱先红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刁佩兰驾车与缪丽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括后,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而驾车继续行驶,该行为不属逃离现场,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不相符,故被告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不予支持。事故见证人所述见到刁佩兰在发生事故后,刁佩兰察看后驶离现场,与现场情况不符,对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刁佩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属于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条款已向投保人钱先红作出提醒、提示),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即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90%=45万元。
关于原告损失,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缪丽芬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缪丽芬后事,确有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832536.5元,由被告鑫汇公司、金华公司各赔偿124880.5元(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0000元,余额22590.5元由被告刁佩兰、钱先红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因缪丽芬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832536.5元,由被告刁佩兰、钱先红赔偿22590.5元(已给付),被告江苏鑫汇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24880.5元,被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488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赔偿560185元。被告江苏鑫汇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59元,由被告刁佩兰、钱先红负担2657元(无须再给付原告,在刁佩兰已赔偿原告的4万元中抵算),被告江苏鑫汇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51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江苏鑫汇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文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培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亚波